男子相亲不成 状告婚介要求还钱
男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一相亲对象,交往过程中,男子为女方购买衣物等花费约2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男子无法联系女方,便找到婚介所请求赔偿,无果后,将婚介所告上法庭。彭州市法院受理了该起服务合同纠纷,经审理近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自认被骗 男子状告婚介
2015年1月10日,家住成都市锦江区的男子邓某向彭州市某婚介所缴纳800元入会费,成为会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具体服务项目是婚介所为邓某介绍恋爱对象。邓某签名的婚介登记表载明,“会员间交往勿经济往来,否则后果自负”。
同年1月12日,婚介所向邓某介绍了彭州籍女子付某。交往过程中,邓某为付某购买衣物等,共计花费约2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邓某无法再联系上付某。邓某找到婚介所请求赔偿损失,无果。同年3月20日,邓某起诉至彭州市法院,请求判令婚介所退还入会费800元,并赔偿被骗财物损失2000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请求
2015年4月16日,彭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婚介所负责人张某表示,婚介所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退还邓某800元的会费,邓某所称2000元的损失,婚介所并不知情。邓某联系不上付某后,婚介所工作人员曾与付某取得联系,付某解释说邓某性格过急,不愿意与其再交往下去,而非骗钱。
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与婚介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法宣 本报记者 刘冰玉
法官说法
本案中,邓某与婚介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达成了口头约定,且有邓某签名的婚介登记表等证据佐证,邓某与婚介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在合同形成过程中,婚介所告知了邓某在与所介绍对象交往过程中,勿经济来往,履行了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时,婚介所履行了为邓某介绍恋爱对象的主合同义务,且在获知邓某与付某无法取得联系后,主动联系付某,了解情况。
综上,邓某与婚介所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婚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故对邓某要求婚介所退还800元会费,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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