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并非网约车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老年生活报 2022-04-06 08:12 大字

成都一男子万某为分摊通勤成本,上下班途中在一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结果发生交通事故,产生4万余元车辆维修费,但在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却被拒赔。

2019年7月,万某就其自有轿车向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1月3日万某下班后,其在某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途中在一岔路口,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之后交管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另查明,在正常情况下,万某驾车从工作地点至其居住小区里程为15公里,此次搭载他人需多绕行1公里,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仍处于其下班行程中。

就车辆维修费用,万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可保险公司却已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不能给予赔付。万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并不能定性为营运,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万某赔偿维修费等40300元。

法官说法

首先,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也称拼车,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与获利,且也无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

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是工作日,频率一天最多两次,路线未超出从家至工作单位的行程范围,搭载的乘客数量不多等,均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且在相同里程下,其收取的费用是低于或等于车辆常规出行成本,这些方面能充分体现出其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

再者,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是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且相对固定的,并非网约车服务范围大且线路不确定,且在客观上也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因此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大,现实中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不能对其苛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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