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共建共治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天府文化,提升新时代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指导思想)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现代化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相适应,与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战略定位相符合,弘扬天府市民创新创造、优雅时尚、乐观包容、友善公益的品质,建设人城境业高度和谐统一的美丽宜居公园城市。
第四条(工作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制)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组织拟定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标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制度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发布或者指导发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宣传、表彰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各项文明行为促进措施。
第八条(基层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小区(院落)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居民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规定,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营造和谐邻里关系。
第九条(社会共治)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社会成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职业道德规范。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举报和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爱国主义)
单位和个人应当忠于祖国,坚持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一条(诚实守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诚信经营,不虚假宣传,不制假售假,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
第十二条(四德要求)
个人应当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文明)
在促进公共场所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举止得体,着装整洁;
(二)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三)合理使用外放设施、设备,控制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不吸烟(含电子烟);
(五)文明观赏花卉果实,爱护公共绿地和其他景观设施;
(六)依照有关提示和引导观看各种演出、比赛,文明喝彩助威;
(七)遵守管理单位设置的“禁止喧哗”“禁止吸烟”“一米线”等文明标识的引导;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文明祭祀,在规定区域摆放丧葬祭奠物品;
(十)遵守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交通安全文明)
在促进交通安全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三)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公交车和出租汽车(网约车)驾驶人用语文明、规范服务;
(五)爱护和合理使用共享单车,合法有序停放;
(六)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驾乘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八)遵守其他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社区和谐文明)
在促进社区和谐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消防、物业设施设备等公共设施设备;
(二)不在楼道、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三)不损坏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四)在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其他居民的安宁生活环境;
(五)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避免伤害、惊扰他人,外出遛放宠物时,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粪便,遛放犬只的应当佩戴牵引绳;
(六)遵守其他社区和谐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乡风文明)
在促进乡风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崇尚勤劳致富,抵制好逸恶劳;
(三)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得焚烧秸秆、杂物和垃圾;
(四)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五)爱护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等;
(六)遵守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旅游文明)
在促进旅游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文物古迹,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维护景区环境,爱护公共设施;
(三)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庄严肃穆的景区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遵守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生态文明)
在促进生态文明方面,应当自觉维护“雪山下的公园城市”名片形象,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维护大熊猫国家公园、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地、川西林盘、天府绿道等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自觉维护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环境;
(三)规范农事和祭祀等野外用火,严防森林火灾;
(四)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尽量使用环保产品;
(五)保护野生动物,不食用野生动物;
(六)遵守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网络文明)
在促进网络文明方面,应当自觉营造安全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他人权益,保护他人隐私;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恐吓、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传播先进文化,抵制恐怖、暴力、色情、低俗、庸俗、媚俗等不良信息;
(四)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五)遵守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文明)
在促进医疗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对患者的个人隐私保密,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患双方相互尊重和配合,不采用过激言行妨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
(三)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通过调解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遵守其他医疗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倡导健康文明)
鼓励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碳惠天府”行动,反对餐饮浪费,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等活动;
(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绿色出行;
(三)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推广绿色新能源的运用;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倡导友善公益)
鼓励发扬助人为乐、互相关爱的优良传统,弘扬友善公益精神,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加科普教育、支教助学、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积极参加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心理辅导和其他志愿者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犯罪案件、缉拿犯罪嫌疑人;
(六)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七)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为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倡导全龄友好)
鼓励在社会生活中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营造全龄友好的社会氛围,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关爱;
(二)尊敬长辈,帮助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关注心理健康,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为行动不便利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士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扶持;
(五)邻里之间和谐相处、互敬互助;
(六)其他弘扬全龄友好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共建共治
第二十四条(单位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和办事流程,建立高效投诉处理机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及入职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爱国教育)
本市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科技促进)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提升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公众崇尚科学文明、反对愚昧迷信。
第二十七条 (教育先行)
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强化师德师风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劳动教育、节能环保教育等,把文明行为规范内容和要求体现到各学科体系建设中。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和公益广告设施,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禁止吸烟”、“禁止喧哗”、“一米线”等文明标识。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二级以上医院、商业区及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二十九条 (政务窗口)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三十条(文化场所)
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镇(街道)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一条 (经营场所)
经营者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采取适当方式宣传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工具)
在飞机、火车、长途客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三十三条 (大型活动)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将文明保障内容纳入活动方案中,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全龄友好的和谐关系,弘扬开放包容公益友善精神,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
互联网企业、其他互联网内容生产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加强网上热点话题和突发事件的正确引导和管理;坚持文明办网,引导用户文明上网。
第三十六条(餐饮促进)
餐饮服务企业及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在餐饮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三十七条(卫生健康)
医疗机构加强卫生健康知识、传染病防控知识、应急救护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提升居民健康素养水平。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三十八条(智慧城市)
市和区(市)县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整合公共场所有关视频监控资源,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法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仲裁机构等应当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第四十条(媒体)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文明行为促进中的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一条(制度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拟定公共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加强道德风险和道德效果评估,并根据需要征求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意见。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文明建设工作实际,确定每年度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主题,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需要重点治理的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
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文明劝导员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志愿服务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导不文明行为。
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劝导制度)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导;不听劝导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将其劝离。
从事物业、保安等服务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导;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文明实践活动)
本市建立和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在市、区、镇街、村居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平台,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四十五条(礼遇帮扶)
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礼遇和帮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提供入户、文化、医疗、住房、基金救助等方面的优惠、帮助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记录制度)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提示制度)
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提示制度。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的,可以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白皮书)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文明行为白皮书,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评选推荐表彰。
对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由市和区(市)县党委、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其员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指引条款)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五十一条(违法重点治理)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不良影响严重程度要求违法行为人向有关当事人道歉,或者向公众公开道歉。
第五十二条(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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