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案件简介
2016年2月4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今欠张某人民币现金49000元正,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4日之前还清,无任何利息。备注:由于李某在成都,无法到场,经张某、李某、唐某三方协商,由唐某代表李某向张某书写并出具此据,以前所有欠条、收据全部作废。欠款人:李某,担保人:唐某。2016.2.4。”
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张某多次以短信方式与被告唐某联系,要求唐某和李某商量,尽快还钱。其中,2018年1月3日的短信内容为“唐某:你代表李某在2016年2月4日向我打欠条,并且担保李某在2016年4月4日之前把49000元借款还给我,现在过去这么久了一分钱没还,你还愿意从现在开始给李某担保还钱不?”唐某回复“不愿意”。原告张某于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支付欠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张某,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是以借款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唐某,要求唐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以借款人身份主张由被告偿还其欠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也即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就案涉的49000元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需举证证实其与借款人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 (仁和区人民法院 夏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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