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律所不构成劳动关系专家:不能一概而论 薪酬制与提成制大不相同
本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最近,一份判决书刷屏网络。判决书显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事务所向其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953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不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和律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律师需要在律所执业,而一家律所除了律师,还有合伙人、律师助理,他们与律所又是什么关系?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专家、律师、律师助理,为您梳理律师、合伙人、律师助理和律所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
律师 薪酬制与提成制大不相同
据了解,目前律师行业待遇一般分为薪酬制律师和提成制律师。
薪酬制律师就是指有律师事务所发给固定工资,案件代理费由律师事务所分配,承办律师不再获得办案提成或者获得很少的办案提成。薪酬制收入大部分在律师就职前就已明确、固定。而提成制律师是自己寻找客户和案源,并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最终收费由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分成的律师类型。提成制实质是劳动付出后才得到回报。
执业于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英占告诉记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点即可认定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薪酬制律师无疑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王英占表示。
采访中,记者发现,就管理性、依附性而言,薪酬制律师与所在律所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不大,大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提成制律师是否与律所构成劳动关系。“对于提成制律师来说,我也认为与律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王英占认为。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王恩慧对此持不同观点,“鉴于律师工作与律所管理有很强的行业特点,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王恩慧表示,从理论上来看,学界将“管理与被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作为劳动关系的建立的两个前提条件,然而,律师工作本身具有独立性、相当多律师接受委托是基于当事人对其本人的信任、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模式与一般用人单位存在很大区别,特别是提成制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蓓也同样认为,“尽管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但我倾向于提成制律师与律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她表示,提成制律师的工作独立性强。提成制律师虽然与律所签订聘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式上由律所对外签订委托合同,实质上由提成制律师自行承接业务,委托事项、费用等均由提成制律师与客户自行商定,不受律所的管理控制;提成制律师对律所指派的任务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是选择性服从。律所对提成制律师管理松散,提成制律师工作时间、地点均由自己支配,不受律所考勤、休息休假、违纪惩处等劳动管理。此外,律师接受律所的工作指派应理解为法律对律师承办业务需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律所的管理仅限于律师法及行业规范等宽泛的规范性约束,并非律所制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提成制律师的报酬不具有工资的特性。提成制律师获得的报酬并非律所根据律师的劳动量来确定、发放,而是来源于律所与律师约定的法律服务费按比例分成,该报酬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工资的稳定性、周期性、最低工资保障等特征。
合伙人 看合伙协议如何约定
“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少扉认为,在合伙中提供劳动是合伙关系的必然要求,合伙人提供劳务的原因不同于雇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合伙人按照份额划分各自收益与风险,与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二者不在一个层面上;合伙人律师的行为是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是自己为合伙服务,为自己服务,而非为雇主、为他人服务,其与合伙制律所本身融为一体。
王恩慧也认为,“一般而言,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股东,参与律师事务所经营的利润分配,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判断。”“判断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重点考察两个方面。”王蓓补充,“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如果合伙人律师是出于促进律所发展、获取更多分红的目的,无偿为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则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经营管理关系。如果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伙人律师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为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则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合伙人律师提供劳动的实际履行过程。这需要考察合伙人律师实际的工作性质,如果实行的是提成制,律师事务所与合伙人律师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指挥与监督,则双方仍然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果合伙人律师主要做管理工作,其除了分红之外,还获得一些管理报酬,这样就构成双重身份。”
律师助理 合同与谁签?工资由谁发?
小冯去年大学毕业就进入一家律所当律师助理,她告诉记者,律师在招聘助理时往往是以律所的名义,助理工作地点为律所,工作必需的办公用品由律所提供,社会保险关系也是存在于律所与助理之间。事实上,律所对律师招聘助理的行为进行了默认,所以应该充当用工关系的主体。同时,律师助理的工作是辅助性的,通常直接受律师或者律所的指导管理,律所的一些规章制度也会直接约束律师助理。因此,在小冯看来,律所与律师助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倾向于律师招聘的助理与律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英占表示,因为律师助理的工资不由律所支付或发放,但如果律所统一聘请助理,再分配给律师,则应当构成劳动关系。
黄少扉则认为,律师助理虽然是合伙人或者律师个人聘用,其报酬由合伙人或者律师支付,但个人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人主体资格。加上律师助理以律所名义对外工作,其处理法律事务的工作也是律所业务的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辅助人员应当包括律师助理。“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王恩慧说,提成制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招聘的助理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不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律师事务所与助理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助理工资由律师事务所发放,则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王蓓也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当被聘用的律师助理仅仅与个人订立合同且工作内容不受律所指派,工作时间、地点不受律所管理,报酬由合伙人或提成制律师个人支付时,律师助理与律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律师助理与律所合伙人或提成制律师构成劳务关系;律师助理直接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完成合伙人或提成制律师指派工作任务时,则应当认为律所与律师助理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王蓓表示。
延伸讨论
《律师法》不要求律师与律所有劳动关系
“《律师法》仅仅要求律师在律所执业,不要求律师必须与所在的执业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王恩慧告诉记者,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所是对律师进行监督而非管理。且从《律师法》第四章、第六章可以看出,律师执业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自己承担,律师执业行为如果违规,后果也主要由律师个人承担。
王蓓提出两个注意事项:一是律所承担为聘用律师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律所对聘用的律师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体在养老、医疗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并非只要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律所对律师实行“监督为主,管理为辅”。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所对律师进行的是执业监督及一定程度上的特殊行业管理。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要求律所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目的在于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与监督,确保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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