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规定(草案)

成都日报 2019-08-30 01:55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三章查处规定

第四章执法联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制止、查处等治理活动。

土地、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河道水利、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应急管理、自然保护地等方面法律法规对相关建设活动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条(违法建设含义)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条(基本原则)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源头控制、分类处理、属地负责、综合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执法主体)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和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查处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条前三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执法机关。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巡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属地责任制、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报告。

第八条(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施工材料机具出入登记把关制度,严格审查装饰装修方案,加强物业管理区域或建筑区划内工程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

对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执法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设计和施工管控)

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工程设计服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接违法建设的施工、监理事项。

第十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规划核实等管控措施,防止违法建设发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预防和控制违法建设发生。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送违法建设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数据平台建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设信息数据库及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确保信息数据共享互通。

第三章 查处规定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可以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现场勘验、执法记录仪等方式,调查、固定违法建设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在建违建的快速处置措施)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改正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强行消除违法结果。

第十五条(对违建的分类处理)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分类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执法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完善相关手续;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违法建设的分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尚可改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

第十七条(无法改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方案施工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擅自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空间、附属绿地等位置进行建设的;

(六)规划核实后擅自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

第十八条(不能拆除情形)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其他依法不能拆除的。

第十九条(限拆决定的作出)

执法机关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需要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

第二十条(限拆决定的送达和公告)

执法机关在送达限期自行拆除决定文书时,应当同时将限期自行拆除文书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也可以通过执法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公共媒体发布。

第二十一条(限拆决定的法律救济)

执法机关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和时限。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内,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

第二十二条(强拆决定的作出)

对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执法机关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执法机关制作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其载明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对违法建设查处有关法律文书,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违法建设当事人无法确定、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不明当事人处理)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强拆实施)

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可以在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四)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全过程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强制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执法机关依法可以不停止强制拆除行为。

第二十六条(代履行)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责令恢复原状、消除违法后果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一)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

(二)违法建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建设危害交通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代履行的情形。

第四章 执法联动

第二十七条(执法联动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难点问题,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第二十八条(行政协助)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协助。

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二十九条(联动限制)

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住建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办理房产交易、抵押手续。

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或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备案管理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定期推送数据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城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拆改结合)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城乡环境治理、景观打造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屋顶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绿化、美化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区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物业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违法建设巡查、报告、制止、拒绝等义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信用记分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服务单位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提供施工图纸设计等服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检查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工作的,执法机关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为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主动拆除违法建设;拒不拆除或者阻碍查处工作的,执法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执法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条文释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时建筑,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使用的暂设性办公用房、临时性售楼部、生活用房等建(构)筑物。

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如水塔、蓄水池、化粪池、地下管廊、通道等。

第三十九条(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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