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成都日报 2019-08-30 02:05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责任)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生工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协调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据实保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统一派驻值班人员。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等机构(单位)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六条(体系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设立法律援助窗口,配备工作人员。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机构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服务机构及自律组织义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部门协作)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社会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激励措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援助对象及困难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或者法律援助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其他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一)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人员);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或者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工伤赔偿的;

(八)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九)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救助的;

(十)因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军人、人民警察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通知辩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案件管辖)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义务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管辖争议)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形式与材料)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困难证明办理)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由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发出的申请人书面承诺协助核查函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协助核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或者回函。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第十九条(先援后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刑事告知)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刑事转交)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告知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办案单位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同时函告办案单位。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指派时限)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指派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通过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系统随机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涉密案件除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援助形式)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刑事法律帮助;

(五)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通知辩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符合通知辩护情形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通知刑事代理)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通知法律帮助)

符合提供刑事法律帮助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材料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会见、阅卷等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条(通知案件办理时限)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通知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告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援助纪律)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权利义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终止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结案要求及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办案补贴发放给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或者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结案认定)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承办律师收到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或者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或者民事、行政、仲裁案件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

(四)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视为案件办结;

(五)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视为案件办结。

第三十六条(案件监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费用减免)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骗援责任)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九条(虚假证明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拒绝履行责任)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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