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境外被盗刷 20 万 谁来担责?

四川法制报 2018-10-17 01:37 大字

成都中院发布2016年-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陈睿本报记者刘冰玉

持卡人违反约定,将银行卡借他人使用,应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责任;投保人改变车辆用途从事网约顺风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昨(16)日,成都中院发布了成都法院2016年-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成都中院民二庭副庭长黄寅向记者介绍,此次通报的十大典型案例,是该院从成都两级法院在金融商事领域的众多案件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囊括中院和基层法院的一二审案件情况。这些典型案例一方面反映出当前成都市金融商事领域的热点和问题,同时也体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解决金融商事热点问题时的最新思路和认识方向,对于规范金融商事行为,优化成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环境有重大意义。

此次,本报选取其中四个案例进行报道。

案例一

将银行卡借他人使用

应对“伪卡交易”损失担责

罗某在N银行处办理借记卡后,将该卡交由其叔叔王某持有并使用。借记卡开户协议中约定,“借记卡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卖……凡因持卡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2017年4月29日17时,罗某收到短信通知该借记卡在韩国消费20万余元。当日20时,王某在派出所报案并出示银行卡。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N银行赔偿20万余元。N银行答辩称,因罗某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应由其承担损失。

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并非基于罗某意思表示的处分行为,银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某将个人名义开户的借记卡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一定程度增加了使用风险,酌定罗某对损失承担30%,N银行承担70%。后银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李占儒

本案的重点首先是明确划分当事人双方各自责任。持卡人、银行双方都没有提供有力的完全免责的证据。

银行承担银行卡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实际持卡人使用人及银行卡在国内,消费行为在国外,因此可以判定银行卡被伪造与银行卡密码泄露是导致罗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那么,银行应当担责。

另一方面,罗某有将银行卡出借他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而且违反了开户协议规定,应当担责。同时应考虑到借记卡属性,开卡人主观上没有希望被人盗用的愿望,因此对被盗刷没有主观恶意。

综上,罗某将借记卡出借,扩大了借记卡信息知晓人范围,增加了使用风险,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

借款人抗辩现金借款未实际给付

出借人应进一步举证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邹某提交了借条和收条,称借款为现金支付,并当庭陈述了借贷情况。陈某出庭作证。沈某抗辩称,借条和收条系因双方合伙经营中发生纠纷而受胁迫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邹某虽提交了书面证据借条和收条,但邹某与沈某因合伙经营存在矛盾缺乏借贷基础;邹某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邹某不能对交付细节进行合理说明。综上,判决驳回邹某诉讼请求。邹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周友苏

本案审理过程主要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去伪存真,准确认定事实。

在原告举证有借条、收条和证人证言的情形下,法官并没有简单形成借贷事实成立的内心确认,而是根据举证材料的证明力认真分析,发现了原告举证的矛盾和疑点,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该案裁判亮点在于:准确把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概括出借贷合意的形成和借贷款项交付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关键要素。证据采信客观公正,符合逻辑思维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当被告抗辩具有合理性时要求原告就其坚持的主张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优势证据原则运用得当,法院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最终否定并未采取孰是孰非的简单判断,而是通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未能形成证据优势”“借贷事实发生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等表述,体现出优势证据原则主导法官自由心证和裁判形成的过程。

案例三

网络投保中确认免责条款

视为保险公司尽告知义务

张某的近亲属郑某于生前通过P保险公司运营的手机软件“平安金管家”为自身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自驾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30年。

该软件系安装在手机上的应用软件,操作者必须勾选“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声明授权》”“已完全理解和接受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等,否则无法继续投保流程。该软件上的《保险条款》载明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所有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投保后P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郑某进行了电话回访,电话中郑某确认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非常清楚。

2015年10月,郑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属饮酒后驾车。P保险公司在理赔中以郑某酒后驾车符合保险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张某认为P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责,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专家点评】

四川省金融工作局王琳

P保险公司利用“平安金管家”和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网络保险合同,由于通过技术和程序控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其在诉讼中有理有据,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极具指导意义。在网络投保中,一方面投保人应当擦亮“慧眼”,仔细阅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当通过提示、说明的形式、程度及充分合理等因素全面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并“留痕”,为司法机关确立相关裁判规则,从而依法维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投保非营运保险跑“滴滴”

发生车祸自担全责

2017年1月20日,文某为保险车辆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后文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

保险期间内,文某在订单“滴滴顺风车”途中发生车祸,经交警认定,文某某担全责。后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擅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此拒赔。文某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陈莺

本案判决对于规范顺风车发展、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和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具有重要意义。

本判决以“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具有开创意义。在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不仅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顺风车等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提出建议,而且督促顺风车平台公司加强管理;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广大未出险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私家车的保险费远低于营运车,本判决明确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从事运营时保险人有权拒赔,不仅尊重了契约精神,而且防止了因赔款不适当增加,引发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等金融风险;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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