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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路漫漫,别忽视股权纷争隐患…… 一起开公司 日久难分红 股权被“伙伴”侵占并转移

成都商报 2017-11-01 08:02 大字

公司控制争夺搞垮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拖累经营,最初吸引投资后来失去控制……这些常见的公司新闻背后,很多人可能没意识到,很多麻烦往往是公司创业之初就埋下的祸根。昨天,我们解读了公司初创时如何避雷,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创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如何理清股权问题。

针对以下三个股权纠纷典型案例,成都商报记者专访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俊、金堂县人民法院法官金奕汐、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法官黄承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席月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寇翼、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执华等业内人士。

案例1

合同一方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2010年3月,杨某与夏某、左某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作为出让人,将其享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夏某,28%股权转让给左某。而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为受让人夏某、左某分别将在B公司所持有的16%和12%的股权转让给杨某。

协议签订后,杨某便依约将所持A公司股权转让到夏某、左某名下,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夏某、左某受让股权后,却未将B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杨某。杨某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自己与夏某、左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已取得B公司股权,杨某表示B公司没向其换发股东出资证明,也没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股东出资证明的换发以及股东登记事项的工商变更,不是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要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而关于杨某以股权转让对价形式从夏某和左某处取得B公司股权的效力,亦应作出与前述约定内容相一致的解释。因此,杨某以其未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为由主张解除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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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报:公司法中,对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是如何规定的?

席月民:就有限公司而言,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件都可以证明股东身份,但具体到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则应以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准。因此,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登记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和股东名册载明时间都是股东资格的进一步确认时间,二者都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成都商报:在股权变更程序中,如果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哪些隐患?

张俊:当股权发生变动时,公司应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这部分股权仍在出让方名下,若出现需要司法保全冻结出让人财产的情形,变更登记将无法完成,这对受让人是不利的。而对出让方来说,某些情况下可能也不利。比如,如果没进行变更登记,对外,出让方仍是公司股东,那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成都商报:如果股权转让后,没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可否认为出让方可随时违约恢复股东资格?

徐执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存在风险,但不能视为出让方随时可以恢复资格。如果出让方违约,守约方除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成都商报:在股权转让案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有哪些?应当如何规避?

金奕汐: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等方面的纠纷较常见。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但在合同履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另一方可能就其损失相应提起诉讼。另外,购买公司股权前,应首先确认出让人是否获得公司股东资格,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而将股权出让,受让股东将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股权被“伙伴”侵占并转移

200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约定一起出资成立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成立时双方各先实缴25万元。依照约定,刘某在公司成立前,已将25万元转账给朱某,由朱某办理公司各类手续。公司成立后,朱某主要负责公司经营,刘某只是偶尔参与。一个月后,朱某告诉刘某,公司还需更多资金,双方同意再各追缴20万元注册资金。刘某称当天便把款项支付给了朱某。公司初期发展时,朱某时常找刘某沟通商量,但几年后,刘某发现朱某不再告知他公司事务,所赚利润也以滚动投入经营为由不进行分红。

直到今年4月,刘某彻底联系不上朱某,便委托律师调查公司情况。调查结果让其震惊,早在2012年,朱某便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刘某与朱某妻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公司新章程,在刘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朱某将刘某的股份非法侵占并转移到其妻子名下。

刘某诉请法院判被告朱某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变更无效,并赔偿其两次出资的4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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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报: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黄承军:此案中朱某伪造股东会决议,该种情形按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需特别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应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列为第三人。

郭刚:侵占股权,严格来说是一个刑民交集的概念,民事上被侵占的权利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上被害人则可提出控告。关于侵占股权是负刑事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最主要还是看相关人员提起的救济途径是民事起诉还是刑事控告。依据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意见及刑法第92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故凡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一般常见的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至于民事责任,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来最终确认。

成都商报:作为公司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寇翼:首先,作为公司股东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相应合法权利及权利被侵害的各种救济途径;其次,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股东各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应尽量通过《股东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予以明确,避免因权利义务不明而产生争议;最后,当股东权利被侵害时,要善于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如股东可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等。

案例3

公司法定代表人状告公司

去年8月,某公司股东文某决定将名下26%的股份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如此,王某便拥有公司54%的股份,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双方约定,王某在三年内分三次向文某支付转让款,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直至今年8月,王某发现,公司仍没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是将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定确认其持有公司54%股份,并要求公司与文某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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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自己的公司好像不太常见。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有没有障碍?

张俊: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与公司产生纠纷,可以起诉公司。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双重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决议另外委托一个诉讼代理人应诉。

成都商报: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对公司来说有哪些风险?

寇翼:出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起诉公司的情形,势必会造成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相关诉讼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商业银行对公司在贷款等方面的资信审查,更会降低合作伙伴对公司的信任度。

成都商报:股东可通过哪些途径确认自己持有的股权?

寇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包括隐名股东)享有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的权利。股东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若相应的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商报记者 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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