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草案)

成都日报 2018-06-29 01:14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保护

第三章河道渠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农田保护

第五章川西林盘保护

第六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都江堰灌区保护,促进都江堰灌区经济社会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和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的都江堰灌区范围(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市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保护办法,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灌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灌区保护的奖励补偿和考核评估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属地灌区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农业、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灌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六条(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涉及灌区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蓝线规划、绿线规划等专项(业)规划时,应当推进“多规合一”,严格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突出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农田保护、川西林盘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注重耕地、林地、湿地及水资源的严格保护和高效利用。

第七条(规划控制)

灌区内的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黑石河、西河、清水河、斜江河、人民渠、东风渠、沙沟河、锦江、沙河、清白江、沱江河、毗河、鹿溪河、赤水河、绛溪河等河道,流经非城镇段的两侧两百米为绿化控制带;流经城镇段的两侧五十米为绿化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保证绿化控制带贯通。

第八条(重点规划)

灌区内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灌区的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分区或分级保护范围。

市农业、文化、旅游和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灌区的农业和文化旅游等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确保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河道渠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九条(总体要求)

灌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应当尊重和维持河道的自然特性,不改变河道的自然走向。实施河道渠道的治理应当满足行洪排涝安全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十条(河道保护与管理)

市或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履行分级管理职责,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一切建设行为,但经依法批准的水利工程和交通、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除外。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渠道管理保护范围)

灌区内支渠及以下的渠道工程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如下:

(一)支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5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8米为保护范围;

(二)斗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2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为保护范围;

(三)农渠、毛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0.5—1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为保护范围。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拓宽渠道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渠道等水利工程保护措施)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产权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农渠、毛渠等田间渠系管理范围内,禁止除道路、绿化、水利工程以外的建设活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其他禁止活动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历史水利设施保护)

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和宣传灌溉工程发展史,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堰、渡槽等水利设施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农田保护

第十四条(总体要求)

灌区应当严格控制国土开发强度。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并按照耕地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耕地保护)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设立保护标识、建立图表卡册,实行特殊管护。

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并按程序报批。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提升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十六条(地力提升)

支持灌区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整治,开展土壤肥力质量和产地环境质量检测,通过推广秸秆还田、增施生物有机肥、恢复绿肥种植等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升耕地地力和土壤肥力。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油规模化生产,划定、建设并保护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加强对路、渠、泵站等农业生产条件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保护性耕作)

支持灌区实施水旱轮作或稻鱼共生等稻田保护性耕作技术,优化提升稻田湿地农业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农耕文化项目开发)

按照全域景区化景观化原则,鼓励灌区内开发农耕文化旅游项目。农耕文化旅游项目应当坚持保护性开发利用原则,其项目建设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

第十九条(鼓励文化传承)

鼓励灌区开展水文化研究,支持民间文学、民俗活动等传统文化的复兴与传承,支持音乐曲艺戏剧等传统表演艺术和竹编雕刻、川派盆景等传统手工技艺的振兴,支持优秀家风家训的传承。

第五章 川西林盘保护

第二十条(总体要求)

灌区内的川西林盘保护应当依托林盘优美的山水田园景观、良好的生态环境、天然的地形地貌,着重保护林盘周边环境景观要素的完整性和空间格局,形成沃野环抱、密林簇拥、小桥流水人家的川西田园风光。

第二十一条(保护原则)

川西林盘保护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尊重自然、传承文化、科学规划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分类保护和合理利用,并与特色镇(街区)建设和大地景观再造工程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职责分工)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建立川西林盘保护名录库,制定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工程总体方案和技术导则。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川西林盘保护利用实施方案,并组织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措施)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川西林盘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和技术导则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川西林盘实施挂牌保护。

对纳入挂牌保护范围的川西林盘,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供(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能源通信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完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农房建设规范)

灌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充分保护利用川西林盘,注重保留和传承川西民居建筑风格,不得大拆大建。

鼓励农民自建房充分利用原有林盘,保留川西民居建筑风格。

第二十五条(保护导向)

鼓励传统川西民居院落、祠堂庙宇等建筑群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人,遵循修旧如旧原则,采取维修加固或整治等多种方式开展川西林盘保护。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川西林盘的保护利用。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

灌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按照山水林田湖系统保护要求,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维护灌区生态安全为目标,保障生态空间,提升生态质量,改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排污口设置)

灌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实行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禁止在无纳污能力的河道新设置入河排污口,但经依法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和采用污染物总量加倍替代的减排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排污口管理)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灌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确保排污口数量只减不增。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标识牌和计量设备,并保证计量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环保管控)

在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灌区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涉水项目,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削减。

灌区内的农家乐等餐饮娱乐休闲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粪便、油烟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已经开业但未配套污水、粪便、油烟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配套完善。

第三十条(流量控制)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水电站基本生态下泄流量,督促落实保证生态流量下泄的具体工程措施。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

灌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面源污染治理)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化肥减量计划,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废旧农膜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鼓励对废弃旧农膜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实施循环回收利用。

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综合措施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第三十三条(养殖业管控)

灌区内推广种养循环农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灌区内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禁止在河道、水库内开展网箱养殖。

第三十四条(动植物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灌区内的树木、植物,维护灌区内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灌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砍伐、移植灌区内的名木古树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禁止在灌区内违法捕猎、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产业发展负面清单制度)

灌区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产业发展负面清单制度,明确禁入、限入的产业或项目以及对应地域范围,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河道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行为或者未经批准的水利工程和交通、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实施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活动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排污口设置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在无纳污能力的河道新设置入河排污口,未经批准设置生活污水处理和采用污染物总量加倍替代的减排项目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排污口管理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未在排污口安装标识牌和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未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其他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川西林盘,是指成都平原特有的,以山水林田湖草为主要生态本底要素,并由竹林、树木、水塘或农田与一个或多个川西民居建筑围合形成的自然村落或院落群。

第四十一条(法律适用)

灌区范围内的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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