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草案)

滨州日报 2020-08-11 08:46 大字

关于《滨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立法制定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政府规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滨州市司法局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二路413号1502室

滨州市黄河五路367号交通大厦810室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swsjswzcfgk@bz.shandong.cn

bzfzblfk@163.com

联系电话:(0543)81989293163079

传真:(0543)81989293361840

2020年8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规范社会医疗急救秩序,提升医疗急救服务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院前急救定义】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和院前院内衔接的紧急医疗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急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社会医疗急救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工作原则】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红十字、广播电视、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二章社会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七条【医疗急救体系组成】本市社会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

(二)急救站(点);

(三)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

(四)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第八条【急救站点设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指挥中心职责】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指挥和急救网络管理;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点)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处理和储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的科普宣传、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和新技术推广;

(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条【急救站点职责】急救站(点)的职责是:

(一)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三)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四)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五)按照规定配备配齐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装备、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及传染病防疫物资,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六)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科普、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救护组织职责】其他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的职责是:

(一)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学习、科普、宣传培训;

(二)急、危、重伤病员救治以及救治准备工作;

(三)维护现场。

第三章社会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特服号码管理】社会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实行24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它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120”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车辆配备】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点)应当配备配齐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以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装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监控、急救信息传输系统等。

第十四条【配备标准】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下列条件配备急救车组:

(一)每4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车组;

(二)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8千米;

(三)每五十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2辆负压型急救车组。

每个急救车组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急救车、设备及药品,并配备医师、护士,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救护员和担架员。

急救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站(点)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车况良好,值班急救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40万千米的应当及时更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五条【调度原则】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和指挥。

急救站(点)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派出急救车。

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或者急救站(点)报告,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运送原则】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根据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和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病人择院管理】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时,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入院交接】伤病员被送达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九条【资料维护】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和急救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报告义务】急救站(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市民义务】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并及时给予援助。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费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建立经费、人员、物资保障机制,提高院前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救援能力和水平。所需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经费根据需要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和社会捐助构成。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急救培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和宣传;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应急医疗急救培训,普及避险逃生、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市民防灾避险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具备医学专业能力的志愿组织根据统一调度开展医疗急救培训。

第二十四条【特殊行业急救职责】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培训: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二)公安、消防、运输等重点行业,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游泳场馆、宾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大型工业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主管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二十五条【部门保障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接警,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员时,应同时向120报警并逐步实现联动;

(二)公安部门负责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顺利进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及时对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患者进行认定,并承担相关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免收过路、过桥费;

(六)通信单位应当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

(七)供电单位应当保证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和急救站(点)的安全供电;

(八)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六条【急救让行】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开通临时专用通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执行社会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急救费用】接受院前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急救站(点)及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急救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接受社会医疗急救的伤病员逾期未缴纳社会医疗急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相关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捐助管理】鼓励捐助社会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以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鼓励参与】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或者获得红十字救护员证等医疗救护证书的人员,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其他现场人员在医疗急救专业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实施紧急救护。

第三十条【激励措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社会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社会医疗急救岗位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急救常识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社会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衔接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业务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发出调度指令或派出急救车的;

(二)急救站(点)不使用统一名称或者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的;急救站(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推诿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重大、特大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的;

(七)聘用不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治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喷涂、安装、使用医疗急救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恶意拨打“120”社会医疗急救特服电话的;

(三)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损毁医疗急救车辆及医疗急救设备的;

(五)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七)其他扰乱或者阻碍社会医疗急救秩序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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