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滨州日报 2019-08-23 09:17 大字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发现和劝阻、制止违法燃放行为,可以组织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社会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在校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财政、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等抛掷;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建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

(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以下区域为本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滨州市主城区:东、西、南、北外环路以内;

(二)县(市、区)建成区;

(三)北海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批发烟花爆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销售网点;除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五外,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个人燃放时,只允许燃放标注为“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及提供便利条件等相关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在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责任区内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清理燃放残留物。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规定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其管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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