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谈高空坠物法律责任

滨州日报 2019-06-27 10:19 大字

滨州日报/滨州网 通讯员张占铎

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较大的争论,对高空抛物伤人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对此,滨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长征以案例形式,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李义栋等5人与柳宗和等15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案所作的答复即持此观点。

基本案情:2001年6月20日中午,申诉人之母孟秀云(死亡)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鉴定孟秀云系高空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李义栋等5人以柳宗和等15人(均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楼二单元有住房)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后不服一、二审裁判申诉。山东高院多数意见认为,经实体审理后,如查不清具体的责任人,15个被告均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少数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4年5月18日以〔2004〕民监他字第4号电话答复山东高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再如郝跃烟灰缸砸人案,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对楼上22户住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在22户住户举证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可能的情况下判决22户住户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洪逵认为,该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比照适用建筑物及坠落物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没有问题,理由是此时法律的价值观主要考虑的不是对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否则,被害人得不到救济,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如前述,对高空抛物伤人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13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尚存在语意模糊,学界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各地法院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不统一。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由于相关问题缺乏法律明确性规定,法院对抛掷物致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做法很不一致,有的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依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判决由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受害人和业主各自分担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最终在第87条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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