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草案)
公布说明
《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北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月5日前反馈至北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市政府机关大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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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1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整治与修复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保护沿海沙滩环境,防治沿海沙滩污染,维护沿海沙滩生态平衡,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沿海沙滩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沿海沙滩,是指海岸砂质海滩,包括潮间带和潮上带沙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沙滩保护、利用、整治、修复、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沿海沙滩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绿色发展、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沙滩保护与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检验检疫、卫生、工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旅游、农业、水产畜牧、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沿海沙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沙滩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沙滩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沙滩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沙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沙滩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沙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沙滩保护法律法规和沙滩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沙滩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沙滩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沿海沙滩的行为及沿海沙滩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沿海沙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沙滩保护总体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布局,科学规划沿海沙滩的开发利用,保护沿海沙滩。
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条【沙滩规划保护】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划定海洋生态红线时,应当提出沿海沙滩的开发利用方向与保护目标,协调其与周边海洋产业的关系,提高沿海沙滩的利用价值与保护水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区域规划或产业规划,凡涉及沿海沙滩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红线划定、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沙滩分类保护】市人民政府根据沿海沙滩保护、利用与管理实际需要,将沿海沙滩分为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及优化开发区域三类,实行分类保护。
市人民政府发布沙滩分类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一类沙滩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沙滩,为禁止开发区域,属于一类沙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实施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二类沙滩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海洋公园、海洋功能区划定位为海洋保护区或旅游休闲娱乐区的沙滩,为限制开发区域,属于二类沙滩,严格控制新增规划围填海项目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四条【三类沙滩保护】海洋功能区划定位为港口航运区、工业与城镇建设区、农渔业区等沙滩,为优化开发区域,属于三类沙滩,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开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事项】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沿海沙滩防护设施、防护林、园林和绿地;
(二)在一类沙滩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围填海、开采海砂,因国防安全需要的除外;
(三)在一类、二类沿海沙滩新建排污口;
(四)在沿海沙滩储存、堆放、填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污染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沿海沙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污水;
(六)在沿海沙滩上使用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方式进行捕捞,破坏渔业资源;
(七)在沿海沙滩堆放、丢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八)在沿海沙滩上抛弃禽畜动物尸体;
(九)在沿海沙滩上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限制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二、三类沿海沙滩开展如下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开采海砂的;
(三)开展养殖活动的;
(四)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进行各类营业性演出、非营业性演出及其他类似活动,需要使用沙滩的;
(六)引进外来物种的。
法律、法规等对沿海沙滩的使用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使用沿海沙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沙滩环境的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鼓励和支持开展沿海沙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活动:
(一)鼓励沿海沙滩保护产业发展,支持沿海沙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沿海沙滩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沿海沙滩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二)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沿海沙滩保护志愿者开展沿海沙滩保护法律法规和沿海沙滩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沿海沙滩环境的良好风气;
(三)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沿海沙滩环境保护产业,支持无污染产业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
(四)鼓励区域综合整治修复,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沿海沙滩环境保护、整治、修复;
(五)鼓励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破坏沿海沙滩环境和生态等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沿海沙滩保洁】沿海沙滩卫生环境保护与清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沿海沙滩保护管理责任,监督沿海沙滩周边单位做好沿海沙滩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及处理。
第三章整治与修复
第十九条【整治与修复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作机制,开展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沿海沙滩修复原则】破坏沿海沙滩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责任人无力修复的,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整治与修复要求】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项目实施应当符合沙滩养护的相关技术标准。
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程应当主要采取恢复沙滩自然形态特征、维护沙滩生态功能、美化沙滩自然景观、维护沙滩安全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二条【沙滩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实施对原有排污口的整治、有害物质互花米草等的整治清除、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沿海沙滩的动态监测】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沿海沙滩的动态监视监测,加强对沿海沙滩环境质量的专项监视监测,及时发布监视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日常巡查制度,建立日常巡查档案。
各职能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超出本部门的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联合查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联合监督检查,采取统一行动,对使用沿海沙滩的个人和单位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使用沙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部门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沿海沙滩的保护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违法、违规批准使用沿海沙滩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在沿海沙滩的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落实不力的,进行约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公民对沿海沙滩违法行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沿海沙滩违法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责任之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储存、堆放、填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污染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到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责任之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沿海沙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责任之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在沿海沙滩堆放、丢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责任之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抛弃禽畜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责任之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法占用沙滩进行各类营业性演出、非营业性演出及其他类似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之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沿海沙滩严重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责任之九】对破坏沿海沙滩生态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海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三十七条【责任之十】沿海沙滩保护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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