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多 看法官如何判本报梳理此类案件,帮你规避借贷风险
举案说法
(记者 陈振峰)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越来越活跃,但是“有借“却不一定“有还”,因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少。今日,本报就我们在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几例民间借贷案例进行梳理。
案例1
有借条却说没付钱 这案子咋判
2014年7月3日、9月6日,黄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郑某借款28万元、12万元。郑某两次将现金借给黄某后,黄某于9月6日书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临时借用几天后归还。后经郑某多次催要,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此,郑某将黄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归还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法庭上,黄某辩称,虽然当时书写了40万元的借条,但郑某并未向他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叙述了事情的经过:2014年9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黄某在办公室向郑某提出借款40万元,郑某答应第二天就取钱,说好后黄某就给郑某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但由于次日到银行取钱时输入的银行密码错误导致款未取出。之后,郑某也再未给黄某付款,黄某也未及时收回借条。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某是否将借款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郑某主张黄某向其借款40万元,提供了黄某本人书写的借条。黄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郑某并未实际交付4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发回重审后法院要求郑某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将4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黄某,但由于郑某主张该4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在场,故郑某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资产和营业收入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具有出借40万元现金的能力。郑某详细陈述了该40万元分两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因此,郑某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郑某与黄某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黄某2015年9月6日就认为郑某不想给他借款40万元,从书写借条到原告起诉一年多的时间里而不积极找郑某将借条收回有悖生活常理,故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庭审后经法院调查,在2014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黄某在建行的卡并没有发生过吞卡记录,故对证人的证均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最后判决郑某和黄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2
抵押物品不因法院保全而消灭
2013年10月17日,妙某向王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雷某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约定妙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雪铁龙轿车出质给王某。2013年11月28日,因妙某涉及其他民事纠纷,上述出质车辆在某宾馆停车场被白银区法院依法查封,该车辆被查封后,王某未向白银区法院主张权利,后因妙某履行义务,上述车辆在解除保全措施后被妙某开走。现王某以雷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将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但王某在人民法院查封该质押物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该车辆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在无法得知被查封车辆已经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在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所有人(妙某)履行义务后,依法解除对妙某车辆的保全措施,债务人妙某取得该车辆,债权人王某丧失对担保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本案的质权就此消灭。而王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权消灭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保证人雷某应在王某丧失对质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王某与债务人妙某未约定质物的担保价值,王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质物在出质时的实际价值,因此,王某主张雷某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依照《担保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3
耍赖不还钱 法院判决本息全还
黄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黄某搞建筑,承包工程,因所包工程款未到位,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农历腊月、2016年农历正月,分两次从李某处借款13万元。黄某拿钱时写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找黄某还款,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电话停机,躲避不见。故李某将黄某起诉于法院,要求黄某归还原其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1200元。庭审时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分两次向黄某借款13万元,黄某拿到钱后给李某所写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应予支持。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法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现李某主张该到期借款,黄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综合判断 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秦州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明霞认为,案例一中郑某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并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黄某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此时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细节经过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担保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债权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白银市白银区法院西郊法庭刘鹏举法官认为,案例二正是这种情形,债权人王某在人民法院将质押物查封、扣押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保全车辆享有质权,进而导致质权消灭,该担保物权的消灭王某存在过错,应视为其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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