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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抚养条件 诉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驳回

右江日报 2018-02-09 09:35 大字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原告(刘某)、被告(林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于201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霖。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霖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霖生活费400元,刘某霖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发票金额由原、被告均担,从2016年6月起付至刘某霖年满18周岁时止。2017年8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女孩刘某霖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再婚前与前妻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6年12月再婚,与现任妻子没有子女。现租住在田阳县那坡镇某号房并在该房经营家电器;被告与原告再婚之前与前夫(已过世)生育一女孩(残疾)。被告平时做卖水果等小生意,女儿刘某霖现正在上幼儿园。被告在田阳县田州镇茂业盛世佳园小区有一套约95平方米房子,被告与女儿刘某霖居住在该房。

法官评析: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小孩刘某霖年纪尚幼,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已充分考虑到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生活及身心健康较为有利,小孩被判归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又有稳固住所并已将小孩就近上幼儿园接受教育,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在抚养小孩过程中出现《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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