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年1月1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资源调查、宣传展览、科普教育以及控制危害等需要进行猎捕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天然水域实行常年禁渔制度,禁止捕捞活动和销售、收购捕捞的渔获物。因科研、驯养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需经州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野生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出具检疫证明,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一)、(二)、(三)、(六)、(七)项,其余各项顺序依次调整。
七、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造成污染事故的;造成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质量下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环境隔离、猎杀等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引进外来野生植物物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采集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采用灭绝性采挖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恢复治理,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携带、邮寄(快递)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用作种源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十三、将《条例》中“驯养繁殖”统一修改为“人工繁育”,“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药用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相关部门名称予以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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