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依照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社会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米易县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被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恢复安宁河流域生态,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作为和担当。
【基本案情】
2019年,四川省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2019年6月1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伙同顾某某、谷某某二人在米易县攀莲镇城南电站大坝处的安宁河天然流域采用电瓶释放电压的方式捕捞野生小鱼4斤,然后拿回顾某某家加工食用。2019年6月3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顾某某五人再次来到该天然流域采用电瓶释放电压的方式捕捞野生小鱼时被抓获,经清点其中鲫鱼1条、罗非鱼24条、鲤鱼2条、小白条鱼113条,共计140条。禁渔期非法电捕鱼直接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电捕鱼器捕捞网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不论是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大鱼大多会被电死,尤其处于禁渔期内所有通过网具捕捞上岸的仅仅为大于捕捞网具尺寸的鱼类,捕捞的渔获不到全部电鱼死亡的鱼类资源量的40%,其他被电击的鱼卵以及小于捕捞网具尺寸的鱼类均留在水域中。另外,有些鱼不会被当场电死只是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从而导致其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造成的潜在损害更为长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和执行】
米易县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行为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立案审查。米易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的评估意见》,认定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安宁河水系(米易段)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建议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采购适合放流的原种商品规格鱼种进行人工放流,其中6月1日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由李某某修复,建议投放成鱼17公斤、原种商品规格鱼种170尾;6月3日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由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共同修复,建议投放成鱼34公斤、原种商品规格鱼种340尾。2020年2月12日,米易县检察院就该案向米易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按照米易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意见开展增殖放流,进行渔业资源补偿。2020年5月6日,米易县法院判处李某某罚金5000元,贺某甲、贺某乙各罚金4000元,同时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需采购成鱼51千克、原种商品规格鱼种510尾在安宁河进行增殖放流。2020年5月18日,米易县检察院联合县人民法院,在安宁河流域开展了本案增殖放流活动。在米易县检察院全程监督下,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共同将1000尾鱼苗投放安宁河。
【典型意义】
非法捕捞者大多是附近居民,其中有的是当地渔民,他们对附近地形十分熟悉。虽然管理部门在禁止非法捕捞工作上已经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始终无法杜绝此类现象。一直以来,由于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小,非法捕捞屡禁不止。以电击方式捕鱼除了导致鱼类因电击死亡、休克以外,还会导致鱼类丧失繁殖能力,并且电压导致附近水体真空,因电击或窒息而死的水生生物大部分会沉积水底、腐烂变质,进而造成水体污染。此类非法行为对生态环境产生的间接损失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公益诉讼案件时,旨在教育涉案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需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引导涉案人员修复生态环境,达到惩治犯罪和预防教育的效果,同时也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米易县检察院通过办理此案,希望引起社会对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关注,共同保护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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