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万欠款6年没收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绵阳晚报 2019-11-04 09:23 大字

2010年,石先生与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石先生完成邵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工程项目。可到了2013年工程完工,还有25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多次催收无果后,2018年11月,石先生以邵某某和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被告均以已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那么,石先生这笔钱还能要回来吗?

■贾武君张倏越记者邓勇

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结算下欠25万余元工程款

2010年,原告石先生与被告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石先生完成涉案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自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邵某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在依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后,根据石先生提供的相关结算清单内容显示,工程款总计78万余元,邵某某已支付53万余元,尚欠25万余元。在几经催收无果后,2018年11月,石先生以邵某某和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面对石先生的诉求,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邵某某不是挂靠关系,邵某某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并未与石先生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邵某某与石先生签订合同,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同时认为石先生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被告邵某某同样辩称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且表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石先生提供的单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庭审中,石先生提交了一份2018年2月自己和邵某某的短信记录,以证明自己催要欠款,以及邵某某表示愿意履行的事实。对此,邵某某辩称,信息是准备发给别人的,误发给了石先生。

法院审理剖析案件焦点最终判决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游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原告石先生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三、石先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被告邵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石先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邵某某承担向石先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石先生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

邵某某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法院认为,石先生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均有邵某某聘请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石先生发出的短信内容也为讨要工程款,故邵某某应当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邵某某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程款结算以及已经全部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石先生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关于未付金额25万余元,邵某某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

3.石先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石先生与邵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2月邵某某曾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该日之前无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在邵某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其无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石先生支付工程款25万余元及资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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