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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名为借款实为非法融资法律不予保护

甘肃日报 2017-09-25 07:18 大字

本报记者朱宇鲲刘秀芝

近年来,非法融资频繁“变身”,不法分子利用人们追求高回报、高收益的心理,诱惑亲朋好友参与投资,结果参与者不是一夜暴富,而是血本无归。当这些投资人意识到自己从受益者变为受害者时,往往会采取非理性、不合法行为寻找出路。近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非法融资借贷的案件。

【案情】

山丹县农民刘某经亲戚介绍认识梁某,并向其交纳会费参与了一起非法融资活动,成为梁某发展的下线。因投资失利,刘某在向其融资方上线索要投资款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威胁的方法向梁某索要投资款,并要求梁某写下借条,借条金额即为其投资款项。后刘某多次催要,但梁某推诿拒付,故刘某将梁某起诉至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刘某作为梁某发展的下线,共同参与非法融资活动,其运行模式属非法融资行为,两人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双方因此产生“借贷”,但因违法目的产生的非法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遂作出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的裁定。

【说法】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与梁某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刘某虽提交了借条,但证据中存在疑点较多,如借款时间相互矛盾、借条中数额的形成过程不符合惯例、借款用途陈述前后矛盾,且刘某在庭审中自始至终否认参加过非法融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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