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流浪犬管理的决定(2020年8月20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十二号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流浪犬管理的决定》已由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8日
为了加强流浪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犬的捕捉、收容、检疫、免疫等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分工配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本决定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及其他公共场所无人牵领且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流浪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流浪犬管理工作,并将流浪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区域)流浪犬的管理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流浪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做好流浪犬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组织实施等长效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浪犬的捕捉、收容以及认(领)养的具体制度,组织捕捉和收容管理流浪犬;
(二)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自行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符合条件的犬只收容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
(三)组织清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犬只粪便等;
(四)组织收集无主犬尸,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流浪犬伤人、扰民等依法查处,捕杀狂犬,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检疫、免疫及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黑热病等疫情的防控、监测以及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浪犬管理相关工作。
五、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浪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依法登记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流浪犬管理活动。
六、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对收留的犬只应当建立信息档案。
犬只收容所对能够与养犬人、养犬单位取得联系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对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流浪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对在收容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七、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报告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报告的电话和送交地址。
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给予流浪犬报告人、送交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八、养犬人和养犬单位不得遗弃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遗弃犬只或者因管理不善致使犬只逃逸的,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九、被流浪犬所伤的个人,应当立即到犬只规范化处置门诊诊治,并进行疫苗预防接种处置。
从事犬只的捕捉、运输、检验检疫、隔离、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上述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都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营造文明养犬的氛围。
十一、负有流浪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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