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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封山禁牧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榆林日报 2017-10-31 09:42 大字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榆林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政府令,持续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封山禁牧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责任人。

全市封山禁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封山禁牧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封山禁牧负总责,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本《办法》遵循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由封山禁牧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草场、圈舍和退耕还草地的建设,指导养殖户改良草、畜品种,合理利用草地资源,确定适宜的载畜力,推行舍饲养殖。

乡(镇)封山禁牧队伍应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专职禁牧干部、村干部和护林员组成,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各行政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要主动做好本村养殖户的思想教育和引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五条封山禁牧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包抓机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到年度生态考核范畴。

第六条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办公设施配备、车辆使用、宣传、下乡补助、鼓励激励等支出,实行专款专用,保障县(市、区)、乡(镇)封山禁牧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处罚。责任追究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包括诫勉、通报批评、责令公开表态;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执行。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八条严格执行封山禁牧责任金扣减规定。在市封山禁牧稽查部门巡查中,每发现一只(头)偷牧、乱牧食草动物,北六县扣减所在乡(镇)责任金1000元,南六县扣减所在乡镇责任金500元,年终由市财政局在该乡(镇)下一年度的转移支付中扣除。所扣减的责任金全额用于封山禁牧工作,专款专用。

在国有林场经营管护林地放牧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除扣减所在乡(镇)的责任金外,对林场再按每只(头)扣减200元责任金,年终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天保资金中扣除。

第九条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护林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加强培训,提高护林质量,并严格按照《榆林市护林员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管理。所有护林员应当接受市、县(市、区)林业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护林员的选聘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形式。

第十条各县(市、区)可自筹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解决县、乡(镇)两级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智力障碍者及体弱多病等不具备舍饲养殖能力的特殊群体纳入到扶贫范围,引导其调整产业方式或养殖方式,给予一定的物质扶持,使其停止偷牧、乱牧行为。对屡教不改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智力障碍者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各乡(镇)管辖区域内,一年内被市封山禁牧稽查部门发现有偷牧、乱牧行为的,每次偷牧、乱牧羊子合计达到50只以上的,对责任单位及主要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一次被发现的,封山禁牧稽查机构向责任单位发出书面警告,限期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并上报整改意见的,封山禁牧稽查机构复查后视情况处理。对未上报整改意见的,视为拒绝整改,封山禁牧稽查机构将对其进行重点督查。

第二次被发现的,封山禁牧管理机构通过新闻媒体给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对偷牧、乱牧严重的乡(镇)主要领导进行约谈或责令公开表态。

第三次被发现的,封山禁牧管理机构将前三次巡查结果抄送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同时,取消责任单位本年度评优资格。

第四次被发现的,封山禁牧管理机构将四次巡查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和监察局,建议对所涉及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做出必要的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同时对偷牧、乱牧严重的县(市、区)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乡(镇)分管领导和包片领导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履职尽责不力,在辖区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达到三次的,取消本人年度考核评优资格;达到四次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在幼林区、未成林区和主要道路两侧被县级以上禁牧执法人员发现有偷牧、乱牧的,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扣除该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一定数额工资的处罚或者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

对林业重点工程区内毁林严重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偷牧、乱牧者属中共党员的村干部,按违反党政纪有关规定处理;偷牧、乱牧者属非党员的村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做出停职整改处理,停发其工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群众反映强烈且影响恶劣的,按相关程序进行罢免;偷牧、乱牧者属低保户、贫困户或临时救助户的,勒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享受的待遇,整改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取消其待遇资格。

第十六条 市封山禁牧主管机构每年对县(市、区)封山禁牧工作进行一次点评排位,对于后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表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封山禁牧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培训,做到执法规范,并接受社会监督。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纪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无理取闹,人身攻击,造成声誉受损,致使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进行充分调查和妥善处理,保护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执法权益,为封山禁牧工作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条 在封山禁牧考核中,对领导重视,管理科学,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部门、乡(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遵守封山禁牧政策,舍饲养殖成绩突出的中小型养殖户予以表彰奖励,或按照生态补偿机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偷牧、乱牧者故意抗法、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和恶意诬陷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做到快侦快办,严厉打击。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监督管理办法,全面推动封山禁牧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到2022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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