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物 分手后要得回来吗?

宜宾日报 2020-07-20 00:51 大字

□王利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黄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均系离异单身)确定恋爱关系,后二人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共同居住在宜宾某小区租住房内。

2017年,黄某某分三次向户名为李某某(刘某某之儿媳)的卡号上转款共计121500元。该卡从2016年起由刘某某持有直至2018年5月。

庭审中,黄某某称与刘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大概2-3年,转款到李某某的账户是基于与刘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且李某某称她朋友有房屋要出售,为了购房,因此转款至李某某的账户。

被告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某对上述3笔转款予以认可,但称该款不是用于购房,而是原告在与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交由刘某某保管的款项,并用于二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黄某某5万元,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是游离于婚姻之外的两性共同生活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但对基于此基础形成的财产关系应予以保护。

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看上去是普通的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的区别。类似本案这样大金额的赠与行为往往不是出于当事人普通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是为了建立婚姻家庭的赠与行为,所以大金额贵重的赠与行为,当同居关系解除后,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同居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但情侣双方对于大额金钱或贵重财物的处置,都要注意保存可证实真实意思表达的证据。爱情需要理性,不管出于哪种原因,恋爱期间,双方之间涉及经济往来的,一定要说清楚钱款的性质,并最好留有凭证,比如借据、字条等,以防止日后产生争议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认可收到该121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合法占有该款项,故被告刘某某不具备合法占有该121500元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刘某某主张与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一定生活开销应从121500元内予以扣除,本院结合黄某某与刘某某均认可同居生活之事实,对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约3年时间)的费用酌情认定为71500元,扣减后,刘某某应返还黄某某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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