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维修时被换“报废车架” 为何未“退一赔三”?
□钟倩青
【基本案情】
奥迪牌Q7越野车车主为原告连某的父亲连某林,因连某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害,连某林将该车运送至被告宜宾某汽车公司进行修理。
连某林与宜宾某汽车公司签订《车辆包干修复协议》,主要约定,宜宾某汽车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坏部分的采用“包干修复”的方式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所使用材料不限于使用拆车件、非原厂件,协议包干价维修价格为40万元。宜宾某汽车公司将该车修复完毕并交付了车主连某林。2017年10月13日,连某林因病死亡,由原告连某继承案涉车辆。
连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宜宾某汽车公司在维修该车辆的过程中存在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的行为,最终导致案涉车辆的车架(车壳)被工商局没收,当事人罚款6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连某遂以宜宾某汽车公司构成服务欺诈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宜宾某汽车公司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宜宾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连某汽车维修服务费32万元。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连某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消费者与汽车维修机构协议用拆车件、非原厂件进行维修,该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维修费用应当退还。而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是否能得到三倍赔偿,取决于提供服务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的故意和行为,要综合予以认定考量。
本案中,车辆维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维修机构,法律赋予其承担的责任更大,故法院酌情原告和被告之间按照2:8的责任承担。此外,结合本案中维修的价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在维修时并未恶意隐瞒和欺诈,故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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