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 法院判合同无效

宜宾日报 2018-08-13 01:11 大字

□甯立

案由:葛某甲因原位于翠屏区旧州乡某2队的房屋年久失修,于2008年1月向宜宾市规划局申请原房原基改建。

葛某甲(乙方)与李某某(甲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的危房一套由甲方出资原地改建,拟改建为六楼一底住房,底层与二楼属乙方所有,二楼以上属甲方所有。2010年12月2日,赖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旧州乡某2队组合资修建房屋的6楼14号出售给赖某某,赖某某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向李某某支付建房款3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付清剩余房款。

2012年6月24日,李某某向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其合资建房全额房款125000元;2012年9月18日,又向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赖某某装修材料款20000元。

但是,此后李某某一直未向赖某某交付房屋,赖某某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未果,遂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履行《合资建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法官向原告赖某某释明本案所涉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后,赖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5000元以及装修款20000元。

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赖某某返还购房款125000元以及装修材料款20000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可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禁止从中获利。

国土资源部2004年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亦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原告赖某某并非所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的买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5000元以及装修材料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由翠屏区法院提供)

法官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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