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证券原总裁助理黄钦来违规炒股被罚没1454万元
证监会9月1日披露了3宗案件,其中原长城证券原总裁助理兼金融研究所所长黄钦来被罚没1454万元。
证监会的通报称,黄钦来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就职于长城证券,2012年1月13日被任命为总裁助理兼金融研究所所长。在任职期间内,黄钦来利用“袁某睿”“兰某”及“李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共计交易金额约10,893.1万元,盈利约363.5万元。 黄钦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9条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没收黄钦来违法所得约363.5万元,并处以约1090.7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据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钦来,男,1972年2月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黄钦来提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剔除基金、可转债的收益以及佣金、印花税等交易税费,且新股申购未中签资金流转不应记入违法所得。应按照实际购买成本计算收益,不应按照当事人入职前一日的持股收盘价作为成本计算收益,请求对违法所得进行核实,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对此,北京证监局认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已考虑相关因素,经核实,违法所得计算无误,而且不具备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此外,证监会还披露了1宗内幕交易案,1宗私募基金违法违规案。
内幕交易案中,吴某群系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宜纸)第一大股东、第二大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杨杰与吴某群存在通讯联络,后立即使用“唐某凤”账户卖出“ST宜纸”,用时10分钟即将其持有的82,700股“ST宜纸”全部卖出,避损金额约29.3万元。胡杨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3条、第76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02条规定,四川证监局决定没收胡杨杰违法所得约29.3万元,并处以约29.3万元罚款。
私募基金违法违规案中,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富资本)未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在销售相关产品过程中未对所有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对相关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新富资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8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依据《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新富资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先林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其他两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颜昌仕、任蕾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万元罚款。
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钦来)
〔2017〕6号
当事人:黄钦来,男,1972年2月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黄钦来违法买卖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钦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黄钦来就职于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被任命为总裁助理兼金融研究所所长。黄钦来在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袁某睿”“兰某”及“李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共计交易金额108,931,070.21元,盈利3,635,962.0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黄钦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剔除基金、可转债的收益以及佣金、印花税等交易税费,且新股申购未中签资金流转不应记入违法所得。应按照实际购买成本计算收益,不应按照当事人入职前一日的持股收盘价作为成本计算收益,请求我局对违法所得进行核实。第二,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动机、认错态度和家庭情况等因素,请求我局从轻、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已考虑相关因素,经核实,违法所得计算无误。第二,当事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没收黄钦来违法所得3,635,962.07元,并处以10,907,886.2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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