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恢复性司法实践”还应拓展延伸
□李美琪
据媒体报道,4名被告人因在江安长江流域非法电鱼被江安县法院判令以“以增殖放流”方式,对长江渔业资源进行恢复,向长江投放了1.2万元的各类鱼苗。这是全市首例环保“恢复性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借鉴意义。不过,笔者认为此类实践不能局限于法院系统,还应向公安、检察等方面延伸。
尽管我国近年来相继颁布实施了《环保法》、《森林法》、《渔业法》等多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但仍有不少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以身试法,将黑手伸向了自然界和各种珍稀动物。对这些人的惩罚,轻者,警告罚款;重者,判刑处罚金,但这些都改变不了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事实,天上的鸟儿少了,水里的鱼儿不见了,森林面积也大幅下降了。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中“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江安县法院责令4被告人对长江水域受损的渔业资源进行恢复,同时向县畜牧水产局发出了监督恢复的司法建议并与之共同监督4被告人实施,这是全市法院系统自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的首次“恢复性司法实践”,在全市算开了先河。
这次“恢复性司法实践”,既让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法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又让被破坏的长江水域渔业资源得到了补偿性恢复,不失是保护生态环境的补救良策,从以往单纯的惩罚到如今惩罚与修复并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的有机结合。但是,“恢复性司法实践”不能局限在法院系统推广借鉴,还应在全市司法机关延伸。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进一步拓宽生态修复领域,向大气、水资源、森林等延伸,通过“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诸多方式,实现惩罚与修复并重的生态环境保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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