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延安日报 2019-11-29 10:48 大字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延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延安城市规划区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设资金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指导;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人民银行延安市中心支行负责对预售资金开户银行账户管理、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银保监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各开户银行负责对预售资金收缴、使用实施具体监管。

第五条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范围(以下简称“监管项目”)。

第六条预售人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开户银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监管账户,实行专户归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人民银行延安市中心支行批准。

预售人应当与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企业三方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土地)证号;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面积、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预计售房款金额等;

(五)协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工程预算清册;

(八)其他内容。

第八条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三)开户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四)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五)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承购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持预售人开具的监管账户缴款单,通过开户银行网点柜台或通过售楼现场银行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凭承购人在开户银行的缴款凭证为承购人开具收款票据。承购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或公积金贷款代理行直接划入资金监管账户。

预售人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有关凭证。

第十条预售人与承购人解除购房合同的,预售人可持注销网签合同备案申请表向开户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开户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承购人。

第十一条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在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中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资金使用额度。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法定税费和银行贷款,可支取10%用于监管项目的管理、办公支出。

第十三条预售人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三)施工、监理等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意见;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程序:

(一)预售人持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二)符合使用条件的,开户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预售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预售人和开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监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开户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支对账单。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管账户一经设立,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确需变更,预售人、开户银行、监理企业三方协商同意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按要求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监管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凭不动产登记证向开户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开户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第十八条预售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同时,暂停办理该预售人所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未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支付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工程建设资金的。

第十九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预售人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该行为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收、拒付或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4年11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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