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占用执行房一年 延安中院现场强制执行
华商报讯(记者 贺秋平)本是应该移交给申请人的执行标的物,却因案外人实际占用,导致案件迟迟无法执结。4月12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等监督,现场强制执行了位于延安市区七里铺大街的一处房产。
执行标的已移交申请人
案外人却突然提出异议
据了解,2015年4月份,庞某某与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房产)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诚合房产向庞某某借款6400万元,期限5个月,并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商铺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诚合房产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庞某某向延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随后,庞某某向延安市中院申请执行诚合房产,延安市中院依据延安市仲裁委(2015)延仲裁字第088号、089号裁决书,依法查封了诚合房产名下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栋1层112、101、115,2层201,3层301,5层501铺6处房产(抵押物),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016年3月,延安市中院裁定拍卖之前查封的6处房产,经过3次拍卖均流拍。因两次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均为庞某某,且被执行人均为诚合房产,2016年7月,延安市中院裁定将查封的5处房产(除5层501提出异议外)以保留价7290余万元交付庞某某抵偿部分债务。
同年9月,案外人戴某某对执行标的中的301铺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房产权属不明,产权有争议,法院不能查封、拍卖或以物抵债,请求撤销执行行为。
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当事人在商铺建起彩钢房
相关判决显示,2009年,戴某某、惠某某及刘某某3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3人入股合伙建设宝塔区农业局经适房工程,工程款垫资分4股,戴某某2股,惠、刘二人各1股(其中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益分配按垫资股进行分配。
2010年9月,戴某某与惠某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将戴某某投资的2000万元,以增值利润4000万元转让给惠某某(该部分以商铺3层、4层整层抵付),本利共计6000万元,转让后,该楼的投资股权100%归惠某某所有。
延安市中院认为,案外人戴某某所诉的标的物经过3次拍卖流拍,已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折抵给庞某某抵偿借款,案件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前已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驳回了戴某某的异议申请。随后,戴某某向陕西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2月,省高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延安市中院异议裁定。
2017年3月份, 延安市中院将除3层301以外的房产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庞某某,但301铺因戴某某实际占有迟迟未能移交。延安市中院执行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一年多来,他们多次与戴某某进行沟通,其拒不主动搬离,并扬言要以死相拼,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2018年4月12日,华商报记者在现场看到,该大厦商铺还是毛坯建筑,3层商铺入口加装了铁门,301铺空间加盖了临时彩钢房,彩钢房中有床铺、沙发、火炉等家居用品。当天上午9时许,戴某某仍在彩钢房中不愿撤离,在执行法官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法警强行将戴某某带离现场。随后,延安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和执行局法官对彩钢房内财产进行了登记。
延安市中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强制执行该案,一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来也是为了向公众表明延安市中院着力解决“执行难”的决心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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