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委托鉴定,证据有效吗?

西部法制报 2020-09-17 00:54 大字

赵周锋郭朝霞

近日,咸阳市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未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情

2020年3月22日10时,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随后,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合计24150元;被告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共3545元,并产生鉴定费1707元。

审理

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相关方到场,属于单方行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予确认。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据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若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一般不得认定为有效证据。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由此,针对上述规定,法官建议,如涉及诉讼需要鉴定的,应尽可能通过法院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委托鉴定,以防止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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