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不付款 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

西部法制报 2019-08-22 09:19 大字

吕鑫李晓丽

案情

2018年3月7日,被告刘鑫鹏(化名)经王洁(化名)担保与原告周明(化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至2018年4月19日,按7000元结算,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及押金1000元,刘鑫鹏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刘鑫鹏在租赁登记表下方注明,欠租赁费5000元字样。

2018年4月27日,刘鑫鹏又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长安牌汽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被告于租车当日、2018年8月2日、2019年1月11日分别支付1000元后拒绝再行支付并不返还车辆,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审理

咸阳市三原县法院审理中,经法官协调,刘鑫鹏将长安牌车辆返还原告。庭审时,原告认可刘鑫鹏后期支付的3000元均为长安牌车辆的租赁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鑫鹏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鑫鹏向其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过计算,刘鑫鹏共欠原告两车租赁费437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鑫鹏支付42500元,属其自愿,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洁承担连带责任之事,因为王洁仅对第一次租赁车辆提供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对首次租赁车辆所欠5000元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三原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刘鑫鹏向原告周明支付车辆租赁费42500元,王洁对第一项租赁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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