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分管领导是否获罪

西部法制报 2019-12-03 01:52 大字

宋冰

▲案情

2018年6月1日,雷某某作为咸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经理,未能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规作业行为,致使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当日11时许,该公司锅炉工杨某某发现砂浆输送不畅,检查后发现进料仓底部出料口被一卵石堵塞,因卵石较大无法一人取出,则去外边找来一截橡胶套电缆线打算捆绑卵石。在进入料斗清理卵石前,其未按规定将砂浆设备全部停机、未安排人员在外监护、未在料斗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检修请勿工作”“禁止合闸”安全警示标示,并违章指挥公司杂工王某某冒险进入料斗仓底,违规进行清理作业。当他们用电缆线捆绑卵石时,公司装载机司机巨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确定装载机斗臂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驾驶“柳工50”装载机进行料仓加砂作业,将料斗装满砂料后离开。杨某某、王某某被掩埋在砂料内,窒息死亡。当日14时30分,二人被工友发现。

▲涉罪

本案中,鱼某某作为咸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作为该公司安全生产经理、巨某某作为该公司装载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关联人,公安机关以鱼某某、雷某某、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审查起诉。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发现咸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有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且在后续侦查中未发现鱼某某涉嫌犯罪的其他相关证据。之后,公安机关将鱼某某撤回移送起诉。

被告人雷某某、巨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2条第(5)(6)项、第23条、第54条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死亡2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主观上出于过失,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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