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

西部法制报 2019-11-26 00:50 大字

王蓓

案情

2019年4月,郑某某与马某某商量好,在郑某某上班期间,由马某某负责看护郑某某的女儿樊某某,郑某某每月支付给马某某工资1500元。

2019年6月22日10时13分,马某某将樊某某独自留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某某小区租住的房内,让樊某某在床上用手机看动画片,并告诉樊某某自己下楼打水马上回来,之后锁好门外出打水。当日10时33分许,马某某打完水回到其租住的楼下,发现樊某某坠楼,立刻将樊某某送往医院抢救,14时许,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系高坠死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不应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幼童樊某某的死亡是突发的,出乎马某某的预料之外,马某某的行为与樊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马某某负有看护职责,但其在看管幼童期间,疏忽大意,致使幼童高坠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总结来说,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损害结果。主要特征在于,“应当预见却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具有相似之处,都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又有着原则区别: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要求,认真考察其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对于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至关重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

结合本案来分析,马某某受郑某某的委托,在郑某某上班期间,由马某某负责看护幼童樊某某,此时马某某负有看护的职责,具有法律上的看护义务。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人,理所应当能够预见到将幼童一人留在家中可能造成的后果,而且其居住在高层,危险系数大,幼童高空坠亡的报道屡见不鲜,不存在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这种情况。然而,马某某却疏忽大意,依然将樊某某独自留在家中,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此期间,由于马某某的疏忽大意,樊某某坠楼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马某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检察院对马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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