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死亡 股东起诉副总索要工程款被驳回 法官:应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三秦都市报 2019-09-01 01:24 大字

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此时该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各方如何行使诉权?诉讼地位又如何确定呢?近日,未央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法定代表人死亡情形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拒不支付工程款股东以公司名义状告副总

被告尹某甲曾系原告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及副总经理,于2013年作为公司部分项目的业务人及经办人,代表公司进行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尹某甲代领工程款,但始终以自己投资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在此情况下,认缴出资额为25%的股东尹某乙,以该公司名义将尹某甲诉至未央法院。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已合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本案中,原告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在此情况下,尹某乙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无法认定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未央法院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判决,向西安中院上诉。中院认为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释法:股东要实现公司利益应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办理此案的法官就此释法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相关诉讼的,才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只能列公司为第三人,即股东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诉讼,只能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进行。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被告尹某甲,均系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尹某甲同时为该公司的监事,而尹某乙并非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

尹某乙若要实现公司利益,应当以尹某乙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将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是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且胜诉利益还应当归属于该公司。

尹某乙以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西安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报记者张晴悦

说法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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