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诉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沉默权制度

渭南日报 2019-11-12 00:56 大字

沉默权起源于西方国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深化刑诉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适时确立沉默权制度有着重要的法治意义。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文化相结合,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沉默权依法治国司法公正权利保障

当前中国正在推进的刑诉司法体制改革以彰显公平、效率为核心,这本是沉默权的内涵范畴。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其实就是一种可以“不说话”的权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有权一直保持沉默不说话,不能被强迫陈述,也不能因此被追究责任。沉默权实际上是一种可以在沉默和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在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沉默,在有利于自己的情况下说话,是“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含四个含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2、办案人员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且不会因为行使这一权利而被问责。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自愿陈述,这种陈述必须真实。4、禁止办案人员非法取证,法官也不得采信此类证据。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张,其主要保障措施就是制度保障,制度保障措施之一就体现在制度创新上,有选择的引入一些国外成熟的司法制度如沉默权制度等,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司法效果。

二是我国已具备确立沉默权的社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有着独立性、自主性的要求,必然唤起人们对于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等价值的追求,这实际是人们对于法治与人权的追求,这会使越来越多的人乐于接受诸如沉默权、程序公正一类的新司法价值观念,这正是确立沉默权的思想基础。

三是沉默权是保证公诉方、被告地位平等的重要手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方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背靠国家,手握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之相比实在是太渺小,为改变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的现实,适时设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权利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斜,使权利制约权力,加大公诉方获取有罪证据的难度。在制度设计上,使公诉方和被告方的对抗趋向平衡。

四是防止刑讯逼供,避免冤假错案频发的司法现实要求。我国法律虽然早就确立了重证据、轻口供,严禁刑讯原则,但近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屡禁不止,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我国办案机关问题重重,办案观念陈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侦查手段落后:除了排查就是调看监控;命案必破,刑讯逼供,片面追求破案率。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确实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核心是权利保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免除自证其罪的权利都没有,司法公正从何谈起。沉默权制度作为人类司法文明的成果之一,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必然的。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沉默权制度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沉默权规则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惩罚,顽固沉默拒不说话,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导致更大的不公平。因此引入沉默权必须要与我国“公平和效率兼顾,维权和惩罚结合”的司法实践相结合,采用哲学上“扬弃”的办法,择其善者而取之,见其弊者而弃之,最终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与中国传统文化、司法文化相结合的沉默权制度。

第一,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沉默权制度要秉承“法律确认与必要限制相结合”的导向。新刑诉法第50条不强迫自证其罪和第118条如实回答。分别有着不同的规定,两者看似有冲突,其实并不矛盾。首先第50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的沉默权利,在此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沉默权利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但是一旦选择自愿陈述,就必须遵守第118条如实回答,不得有虚假,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就是我国现行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第二,把沉默权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相结合,以提高办案效率。辩诉交易就是指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谈判达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服法换取较轻刑罚的一致意见。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沉默权和辩诉交易结合能使被告人明显获得轻刑的好处,是两者能结合使用的基础。

第三,通过立法确定某些特定案件不适用沉默权制度。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个体利益冲突剧烈、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各种犯罪频发,针对我国现实国情,以下情况必须对沉默权作出排除适用规定: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涉毒、涉黑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二是以非法占有钱、物、利益、权钱交易为内容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犯罪。三是案情紧急、社会危害大的暴力性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华州区人民法院周君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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