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承担连带责任

西部法制报 2019-11-19 00:32 大字

张建锋杨育学

案由介绍

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杜某曾先后从公司账户转出1.8亿余元,但仅转入公司1650万元,差额达1.66亿余元;另外,杜某用其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接收公司应收款项达4000万余元。为此,原告刘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其民间借贷款项。

法院审理近日,韩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杜某个人有两张银行卡,就是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频繁从公司账户转出巨额资金,无法说明理由;杜某将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不加区分,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款项,个人与公司共用账户。上述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杜某对甲公司所负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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