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借款妻子担保 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西部法制报 2019-07-23 00:47 大字

张建锋杨育学

案情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两份借条上均由王某妻子李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后来,张某多次向王某催要钱款未果,遂于2019年4月8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王某作为借款人,其配偶李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已支付,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自张某第一次要求王某还款之日起,经过六个月,张某一直未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则李某可以按照“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本案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他们的财产是共同的。王某作为借款人,其妻子李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李某知晓其丈夫对外举债的事实,并且与王某形成了对外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尽管李某有基于“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限”的法定抗辩事由,主张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但原告仍然可以把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经过法官释法明理,原、被告最终达成了限期还款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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