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身亡,保险合同是否失效
张建锋李蔚珍
案情
2010年9月20日,小马(化名)之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介绍下购买保险产品,共缴纳6年保险费。2016年3月,投保人因驾驶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投保人生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其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意外伤害险理赔。由于投保人身亡,其购买的保险产品费用再未缴纳。
2016年9月至11月,保险公司通过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向小马之母手机发送短信,提示按期缴费,如未及时缴费,2016年9月21日合同效力暂时中止。之后,保险公司多次通知,小马家人拒绝缴费,于是保费中止,合同失效。
随后,小马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
渭南市白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就投保人身亡后由谁提出复效申请、是否继续缴费、是否需要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小马之母负有上述合同义务,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已经失效,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形,涉案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保险人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文本,并告知格式条款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效力,原告应享有豁免保险费的权利。
近日,白水县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不再缴纳自2016年9月21日以后每年的保险费。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但因投保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因此,保险合同仅对合同主体具有拘束力,合同一方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另外,虽然投保人身亡未缴纳2016年9当期保险费导致合同中止,但不能认定投保人生前的合同已经失效。
还有,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为有效,但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告知格式条款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效力,原告应享有豁免保险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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