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天水日报 2019-11-08 16:35 大字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区引洮供水设施,是指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干渠末端进入天水市行政辖区,途经武山县、甘谷县至秦州区藉口水厂,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隧洞、暗渠、输(供)水管道、构筑物(含阀门井)、拦砂堰、防洪工程、调蓄水池、净水厂、管理站(所)及供电、通讯、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工程沿线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等执法部门建立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引洮供水工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实施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对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电子信箱、公布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反映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有关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职责,对工程设施定期巡查、检查、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

因维修、抢修等作业,对工程设施周边组织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条工程运营单位可以与工程沿线居民签订管护协议,约定对一定范围的工程设施进行巡查管护。

第十一条城区引洮供水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

为保障城区引洮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的检查、维修、管护所需要的管理范围外土地,属于保护范围。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二十米的隧洞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区域,输(供)水管道外壁两侧各十米区域;

(二)输(供)水管道穿越河道的,穿越断面上游二百米、下游五百米区域;

(三)调蓄水池外边界向外五十米区域;

(四)净水厂、管理站(所)、管理房、构筑物周边五米区域;

(五)拦砂堰、防洪工程外边界周边十米区域;

(六)通讯线路杆塔、拉线杆基、塔架、地锚四周二米区域,架空线路两侧以外二米区域,地埋电缆、光缆中心线向外二米区域;

(七)架空电力线路边相导线按地面投影向外六至十千伏五米区域,六千伏以下三米区域;

(八)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三条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修建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设立界桩及限重等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在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施工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占地面积、施工方案、保护措施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评估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在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打桩、挖坑、建房、取土、建坟、淘金、建窑、修建鱼池、修建畜禽饲养场、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三)擅自从管道、隧(涵)洞、暗渠、蓄水池等设施中取水;

(四)在隧洞、暗渠、输(供)水管道、拦砂堰、防洪工程、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上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

(五)擅自损毁工程安全隔离设施,擅自损毁、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志等;

(六)擅自启闭工程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等;

(七)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或接线;

(八)其他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工程设施受损、水质污染以及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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