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洗鞋子“变脸”引发消费纠纷案

天水晚报 2019-10-18 16:08 大字

鞋子拿去上色,没想到竟“变脸”成黑色的了。日前,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因原告举证无力,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今年1月8日,麦积区市民刘某将其某品牌深灰色皮鞋及靴子各一双送至桥南某洗衣馆苟某处,双方当场查看鞋子状况并口头沟通后,刘某要求对两双鞋进行洗涤或改色等服务。苟某打印了洗衣单,但刘某离开时未拿。该洗衣单记载的名称均为靴子,备注:尽洗 磨损,价格均为80元,合计160元。

1月20日,刘某从苟某处拿走已完成服务的鞋子并支付了服务费。当晚,刘某以苟某将其要求对鞋子的洗涤、修复、上色服务错误提供成改色服务,找到洗衣馆要求苟某将鞋子改回原色,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

见自己的要求被拒,刘某拿回鞋子,并将之前遗留在洗衣馆的洗衣单索要回来。后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经麦积区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分歧较大而失败。为此,刘某将苟某告到麦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苟某赔偿自己服务费80元,赔偿款240元(退一赔三),赔偿鞋价款4080元。

法院判决

保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苟某的洗衣馆价格表记载,鞋子改色服务价格为每双80元,鞋子洗涤服务价格为每双25-30元。而原告刘某对要求苟某提供的涉案鞋子的服务是洗涤、修复、上色服务费8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鞋子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后,被告苟某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苟某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当由原告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刘某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冯珺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向涉案鞋子提供的是否是洗涤、修复、上色服务。

被告作为提供洗涤、保洁服务的经营者,接受刘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关服务,双方当场口头沟通后,被告打印了洗衣单,该洗衣单记载刘某送交服务的是两双鞋子,备注为尽洗,价格均为80元,合计160元,双方均认可同时送洗服务的另一双靴子是改黑色。刘某在取回鞋子时按照洗衣单记载价格支付了两双鞋子的服务费。其次,被告提交的洗衣馆价格表能印证被告的改色服务价格为一双80元,鞋子洗涤服务价格为每双25-30元。原告在洗衣馆支付160元的服务费并离开,就证明其已默许了这双鞋子是改黑色服务而非洗涤、修复、上色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在庭审中无法证明被告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尽量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以免事后证据不足维权难。至于洗衣店,则应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消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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