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已过保证人免责

天水晚报 2019-09-10 17:46 大字

本报秦州讯【记者裴婷婷】秦州区男子张某为丁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做了担保人,因李某未按约定还款,丁某将李某与张某一同告上法庭。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小天水法庭审结了此案。

2015年2月26日,李某向丁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1年,张某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8年2月,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丁某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经丁某多次催要未果,丁某便诉至法庭,要求李某还款,同时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2月26日债务到期,故张某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丁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张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何月娟提醒,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特别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也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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