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验收生变数结算单据成证据
甲乙共同承包工程,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方却以安装材料有出入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出具的结算单据成为重要的判决证据。
案情回放
2017年7月,麦积区桥南某门业安装加工部负责人张某与天水一玻璃店经营者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为于某承包的某宾馆一、二、三层楼客房的洗浴间定做并安装29套玻璃门,总价款为10.2万元。所定做玻璃门的规格双方约定为,开关门的玻璃厚度为6mm,固定玻璃的玻璃厚度为10mm。
此后,张某陆续安装了二三层楼的客房玻璃门。2017年9月30日,张某安装一楼客房的玻璃门,一楼所安装的玻璃的规格分别为,开关门的玻璃厚度为6mm,固定玻璃的玻璃厚度为8mm。而在安装一楼玻璃时,于某亦在现场,待安装完毕后,经于某现场验收合格后交付,所安装的玻璃门均已经投入使用。
2018年3月28日,于某向张某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内容为:“工程款共计10.2万,现已付65640元,欠36360元。”
出具结算单据后,后经张某多次催要,于某向张某支付了7000元,剩余29360元一直未支付。2019年3月,张某将于某告到麦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支付拖欠的货款29360元。
法院判决
在庭审中,被告于某对拖欠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辩解称张某未按照约定的标准为一楼安装10mm的玻璃,而是安装了8mm的玻璃,故而不同意支付张某所诉的剩余款项。
针对被告于某的辩解意见,张某称因于某要求的工期较紧,经与其协商,于某口头同意将一楼固定玻璃安装为厚度8mm的玻璃。
近期,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安装一楼客房的玻璃门过程中,被告本人亦在施工现场,在原告将一楼玻璃门的固定玻璃安装为厚度为8mm的玻璃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现场验收,之后又交付第三方投入使用。
在安装结束数月后,被告又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款项的数额,在此过程中也未对原告安装的玻璃门提出异议,并在原告的催要下,再次支付了部分拖欠款项。
综上,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判决由于某支付张某承揽报酬2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 冯珺珺
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张某为被告于某加工并安装玻璃门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在审理该案时,被告于某未能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一楼玻璃安装规格相关问题向原告张某提出过异议。综合原、被告履行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结算单据并支付款项等情况,被告以一楼安装的玻璃规格不符合约定为由而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安装玻璃门的报酬29360元,其请求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审理后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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