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开影楼 分红“红”了脸 法院: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十二万元

天水晚报 2019-01-07 10:18 大字

我们分红,没你的份!

啊?怎么会这样!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兰州市民王某以自己所开设的某婚纱摄影公司的名义,邀请兰州市民马女士及麦积区市民张某、李某入资参与组建该婚纱摄影公司旗下的麦积区某婚纱摄影店。4人经协商后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公司旗下麦积区某婚纱影楼为股份合作性质,风险与利润由全部股东共同按股份比例分享和承担。还约定:所有股东应认真工作,服从安排,如不在公司工作或不配合工作,视为违约,等于自动放弃股权及分红权益。

2015年12月底至2017年4月间,4人对麦积区该影楼的经营所得进行过12次分红。2017年6月,马女士被公司派到外地学习,期间接到王某发来的微信,通知其长期不在影楼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决定对马女士停止分红。同日,王某三人对经营款进行了分红。同年8月,三人再次对经营所得进行分红,以上两次分红12万元,均未给马女士进行分配。此后,马女士与王某三人多次协商,却无果,便于2018年5月,将三人告到麦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等三人返还自己入股资金45万元及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成立有限公司,而是以被告张某个人的名义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麦积区某婚纱影楼,原、被告4人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该影楼以被告张某的名义设立了银行账户并由张某负责财务的支出。

近期,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但其并未成立有限公司,而是以张某名义成立的影楼作为合伙体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该影楼名为个体工商户,在内部实质上为原、被告各方的个人合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法院判决由王某、张某、李某连带给付原告马女士合伙盈余款12万元,驳回马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冯珺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向原告马女士退回合伙出资45万元;原告马女士的合伙人资格是否存在,应否分得合伙体利润并分配合伙体账户余额。

《民法通则》中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体的运营中,各方均进行了一定的利润分配,现阶段合伙体并未发生散伙、退伙的事实,也未进行合伙清算,且原告方也未请求退伙,在此情况下,原告马女士诉讼请求退还其合伙出资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还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三被告以原告马女士不来上班、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决定对原告停止分红。而三人对原告停止分红的依据为影楼的打卡记录,仅凭该记录不足以认定原告不在影楼工作。综上,三被告对原告马女士停止分红依据不足。因此,原告马女士仍然具备合伙人资格,其享有与三被告同等的合伙人权利,即合伙盈余的分配权。因此,上述两次分配的款项,应按原告马女士的出资比例给予同等的分配,两次共计12万元。

所以,判决由王某、张某、李某连带给付马女士合伙盈余款12万元;驳回马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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