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不算自首
主动投案 隐瞒事实
■案典■
一男子伤人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交代案情时,却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隐瞒不报。经法院审理,男子未被认定为自首。
□本报记者 王建华
案件回放
2017年2月2日23时许,麦积区市民黄某和朋友乔某(已获刑)在朋友家饮酒之后回家。当两人步行至麦积区7452工厂与颍川河堤交汇处的丁字路口时,遇见陈某和潘某、张某、王某4人站在路旁说话,黄某遂咳嗽几声,陈某认为黄某有挑衅性,便上前质问黄某“咳嗽着咋哩”,黄某语气较强硬地称“我就咳嗽了咋哩",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厮打。
乔某在听到黄某呼唤其帮忙后,上前帮助黄某殴打陈某,张某见状上前帮助陈某还击乔某,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黄某被打倒在地,喊话让乔某拿出刀子戳,乔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单刃折叠刀(与钥匙串联在一起)朝张某腹部、臀部刺戳,致张某流血受伤。潘某4人发现乔某手中持有刀子后跑开,乔某追赶刺戳陈某的过程中从潘某臀部戳一刀,之后又在陈某身上戳数刀,随后与黄某一起逃离。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张某、潘某3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体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潘某臀部愈合瘢痕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肾包膜下出血、右侧腰背部贯穿性腹壁穿透伤均属轻伤二级,右臂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7年4月初,黄某主动到麦积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月,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麦积警方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今年4月,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麦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在被害人及同案人员乔某的证言中发现,黄某虽为自首,但对自己所犯的罪行避重就轻,向警方隐瞒了其犯罪主要事实。黄某提出当时其没有使用刀具,亦没有教唆同案犯乔某使用刀具的辩护意见。
而经审理查明,乔某曾三次向警方详细供述其是由黄某教唆犯罪的行为,被害人陈某亦在陈述中称,曾两次听到黄某朝同伙喊话用刀子戳。以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喊话让乔某“拿出刀子戳"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提出被害人的刀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查,虽然被害人的刀伤不是黄某直接实施的,但被害人刀伤的结果是黄某唆使乔某后造成的,作用与乔某相当,系主犯,故黄某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当庭认罪和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情节,法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后依据《刑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吴志国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则可以认定自首。而以上案件中,黄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向侦查机关详细供述其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隐瞒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此来逃避其所犯下的罪行。
自首行为对于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自首行为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若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自首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隐瞒犯罪事实不报, 不是自首!
我已经主动 投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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