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假卖房给岳父 闹离婚后要追回 法院: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身边的事儿
2011年2月,王立强在秦州区购买了一套住宅,在支付首付款后,还向银行按揭贷款了37万元。一年后,王立强与女友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这套住房里。婚后不久,王立强还清了银行的贷款,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2016年12月,王立强与岳父李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王立强自愿以64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这套住宅出售给李伟,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并同时约定了交房时间、方式以及违约金、滞纳金等事宜。随后,王立强很快便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岳父李伟的名下,但李伟并未向王立强支付购房款。婚后的几年时间里,王立强还于2013年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只是一直没办理入住手续。
2017年4月,王立强与妻子因感情不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已经“卖”给李伟的那套房产分给妻子所有,经济适用房归王立强所有。去年10月,已经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二人又在兰州购买了一套住宅。一个月后,二人通过微信再次协商离婚事宜,除之前的约定不变外,又约定将兰州的房产也归王立强所有。同年年底,王立强与妻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仅就位于兰州的住宅进行了约定:归王立强所有。
离婚后不久,王立强诉至法院,请求李伟支付购房款64万余元及违约金100余万元。
■结果
秦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解说
秦州区人民法院张涛: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正常的房屋买卖中,转让价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转让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属于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但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却有许多蹊跷之处:其一,双方签订契约时间为2016年12月,而约定付款的日期竟为2012年3月;其二,契约议定房屋总价为64万元,而原告以当初原购房价格647235元主张权利,契约关于定金、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与实际交易事实不符;其三,在被告未支付任何购房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不符合常理。
除此之外,从原告与被告女儿协议离婚过程来看,二人均对案涉房产作出分割,该时间段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而案涉房屋确于2016年12月已经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夫妻二人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作出分割,这本身就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
再次,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时适用的是“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16平方米”的条件,后规定对此调整为“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主管部门在核发入住手续时亦要再次进行审批,故不能排除原告为申请经济适用房而与被告互相串通作出虚假交易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景春燕
秦州区的王立强几年前与岳父李伟做出虚假交易,没收一分钱便将名下的房屋卖给了岳父。2017年,王立强与妻子协议离婚,两人欲分割名下财产,王立强将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李伟支付当时的房款及违约金。秦州区法院日前审理了此案,认为王立强与李伟之间的虚假契约应属无效,故驳回了王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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