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印章担保借款行贿受贿 双双获刑
□本报记者 王建华
一男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借款期间需要担保人时,竟勾结他人公司工作人员伪造印章作假担保,结果二人双双获刑并受罚。
案情回放
2012年8月,市民李某注册成立某物流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
2015年7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李某用自己购买的商铺作为抵押,从马某经营的某信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按照双方约定,马某扣除三个月利息45万元后,将本金455万元交付给李某。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按约定向马某还款,他再次提出向马某借款500万元的请求。经双方协商,李某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可以由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2016年1月,李某找到某公司的高管吴某,要求帮忙,让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一栏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并承诺付给吴某一笔好处费。
2016年2月,李某与马某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马某向李某出借1000万元(含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李某以其购买的商铺为抵押,并由某公司为担保人。同日,李某与马某共同前往某公司,李某将拟定好的借款合同交给吴某,吴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马某扣除利息后,将本金447万元交付给李某。同日,李某通过银行转给吴某10万元的好处费。
2016年7月,借款期限还没有到期,李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警方刑事拘留。7月20日,马某得知该消息后急忙来到为自己及李某担保的某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却发现《借款抵押合同》上的印文与真实印文不符,马某得知受骗遂报案。
2017年3月,经有关部门鉴定,李某与马某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落款处担保栏的印章与某公司的真实印文不符,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系伪造。
同年10月,吴某在接受麦积警方询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吴某主动向警方退缴了赃款10万元,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麦积警方取保候审。
2017年6月,李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年10月,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麦积警方从监狱押解回审理。12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麦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
2018年5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控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近期,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李某为达到目的,向吴某给付10万元的好处费,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身份便利,收取李某10万元好处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某行为,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吴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刑法》之规定,法院判决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所得赃款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晓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
该案中,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李某与被害人马某自始至终并未否认,李某在借款过程中向马某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且证实该房产确系李某所有,购买时价值1340万元。虽然该房产存在他项权,但并不影响抵押效力。据证实,李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公司运营,并未挥霍。李某与马某于2016年2月签订第二份借款抵押合同期限为六个月,同年7月31日到期,但李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合同未到期,李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合同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亦无非法占有涉案合同资金的行为。综合以上因素分析,不能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法院依法对两被告按照犯行贿受贿罪进行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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