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监管、综合治理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务、建设、卫生、畜牧、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市级、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视情况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能力和条件,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调整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未经批准、登记、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进入保护区;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污染地下水源的人工回灌作业。
第二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
(六)禁止设置油库;
(七)禁止建立墓地;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四)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建设地下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水位下降。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环保部门应当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保、卫生等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区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行为,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牵头划定并管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的禁养区,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第三十二条县区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库和入河(库)排污口、河道采砂,建设和保护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县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和保护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施,依法查处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县区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定期监测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公布监测结果等。
第三十五条县区畜牧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牧业生产、畜牧结构调整,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指导畜禽养殖业开展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
第三十六条县区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业废弃物处置等。
第三十七条县区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建设、发展和利用规划,保护管理涵养林、植被及湿地,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植被及湿地的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等。
第三十九条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潜在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输工具的管理,建设和完善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桥面雨水收集处置设施与事故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设立、维护公路、铁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之前的警示标志等。
第四十条县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或者有潜在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单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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