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哥侵占弟弟承包地 法院判决返还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按户承包不属于遗产
兄弟二人分家后,弟弟跟父亲作为一个土地承包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然而,父亲去世前,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哥哥,哥哥以此为由,一直占着父亲和弟弟的承包地自己耕种。为讨回承包地,弟弟将哥哥告上了法庭。麦积区法院日前审理了这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麦积区的刘军和刘凯是两兄弟。早在1995年时,哥哥刘军已结婚,由于家务琐事,在父亲及邻居长辈的主持下,刘家便分了家,弟弟刘凯与父亲及妹妹三人的承包地在一起,哥哥刘军单独为一户。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刘家的小妹已经出嫁,小妹的承包地被收回,刘凯与父亲作为一个土地承包户取得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刘凯,人口数为2人,承包地川地为0.9亩、山地1.3亩,合计2.2亩。哥哥刘军作为一个土地承包户,也取得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几年前,刘家老父亲去世时,将他与弟弟刘凯共有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了哥哥刘军。此后,刘凯常年在外打工,该承包地多年来一直由哥哥刘军耕种。今年7月,兄弟二人因承包地究竟该由谁承包耕种的问题发生纠纷,弟弟刘凯将哥哥刘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哥哥返还自己的承包地约2.2亩,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刘军返还原告刘凯承包地川地0.9亩,山地1.3亩,合计2.2亩,驳回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麦积区人民法院台忠义:
刘军和刘凯兄弟二人虽然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刘家老父亲的继承人,但当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确定。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非某一家庭成员。家庭承包经营权归全体家庭成员共享。当该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的户还在,因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本案中,原告刘凯与其父亲作为一个承包户,在老父亲去世后,该承包地依法应由原告刘凯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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