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起纠纷 为讨本息上公堂 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
2012年1月,杨斌由于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孙芳芳请求借款。当月16日,孙芳芳给杨斌借款2万元,第二天,杨斌给孙芳芳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年利息3000元。之后,孙芳芳把给杨斌借钱挣利息的事告诉给女儿马丽,母女二人均认为这笔借款的利息可观,于是马丽委托母亲孙芳芳又将2万元交给杨斌,杨斌也给马丽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借款年利息仍为3000元。
2014年6月,经过孙芳芳多次催要,杨斌偿还了马丽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此后,孙芳芳和马丽多次向杨斌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杨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母女俩也曾找到杨斌家中催要借款,但每次都落空,杨斌也不知所踪。无奈之下,今年4月,孙芳芳和马丽将杨斌告上了法庭。
麦积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办案法官通过多种途径均找不到杨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法院遂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斌返还原告孙芳芳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返还原告马丽借款14084元并承担利息。
麦积区人民法院苏晓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此法律规定,原告孙芳芳、马丽请求被告杨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予认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芳芳、马丽请求的利息符合该法律规定,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贷款利率分为司法保护区、无效区及自然债务区。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24%以内,人民法院对这部分利息是予以保护的,超过36%以上则为无效区,而在24%至36%之间是自然债务区,这部分是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否得以履行完全根据借款人的意思而定。借款人不履行时,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但如借款人已经给付,且出借人已经受领,则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亦不得将该债务认定为不当得利判令出借人返还。
母女二人为挣利息将钱借给别人,孰料利息没拿到,最后连本金都难要回。近日,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利息。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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