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万元货款拖欠4年 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天水晚报 2018-09-21 15:18 大字

■案典■

还我货款!

再欠一年!

为他人常年提供钢材,可对方在4年中竟然拖欠多达260万元的钢材款不付款,这导致被拖欠人经营的公司难以维持。无奈之下,该经营者将对方告到法院。近期,麦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判决。

案件回放

法官说法

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甘谷县市民朱某以某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先后在麦积区市民何某经营的某公司购买了总金额315万多元的钢材。期间,朱某陆续向何某支付55万元后就以自己的周转资金不够为由,一直拖欠着何某的钢材款260万元。

2018年2月,在何某的多次讨要下,朱某给何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给自己承包的工地拉运何某的钢材,于2014年6月欠何某钢材款260万元,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朱某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将以上所欠款项还清。但签订的还款日期过后,朱某都没有向何某支付本金及利息。

5月8日,何某将朱某及其挂靠的某建筑公司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限期还清所欠本金及其利息共计345万余元。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冯珺珺

法院判决

近期,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据《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某向何某经营的公司给付钢材款26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朱某挂靠的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本案被告朱某以某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朱某作为钢材交易的实际主体,应当对自己交易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某现尚欠原告26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朱某使用原告何某公司的钢材后,未能如期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由于被告朱某与第二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朱某以该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承包工程,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故第二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该拖欠的钢材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欠条中载明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核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利息损失应以原告供给被告每吨钢材的时间即被告签收货物的时间、价款、结合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原告每笔货物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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